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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品逸

原告
曾俞燁
被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核其聲明第一項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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