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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曾俞燁
被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3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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