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馥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馥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瑋達 被 告 王文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王文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馥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馥華公司)、宋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馥華公司邀被告宋瑋達及王文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起 至114年11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 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5.68%)」,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視為到期 。惟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219萬3,38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暨兩造間簽立之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束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預計5月30日得以現金清償,今日開庭並未受被告馥華公司及宋 瑋達之委任,但渠等對本件欠款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馥華公司、宋瑋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馥華公司、宋瑋達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被告王文束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王文束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本件就被告王文 束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