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彥、張世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 被 告 張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3日補充送 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