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三華行有限公司、黃丁士、張峯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三華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被 告 張峯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 認被告就106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600101710號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802號給付租 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㈢被告不得執前開第1項所示之公證房屋契約書對原告三華行有限公司或黃 丁士為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上開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75,84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802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民事聲請 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522元(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