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何仰山、陳英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何仰山 代 理 人 廖德澆律師 相 對 人 陳英美 蔡榮聰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毓然律師 相 對 人 元泰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42)為訴訟事實繫屬之 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7 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詎相對人陳英美、蔡榮聰竟即同年8 月1 日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42)(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元泰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顯係為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企圖脫產之意圖明確,應無需再提供擔保作為釋明不足之用,爰依法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憑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至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 聲請人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歷次裁判文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聲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雖據聲請人釋明完足,惟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非剝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處分權,但一經登記,於訴訟繫屬中恐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而有實質限制處分權之法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因本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賠償,並兼顧聲請人之利益,依法本院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28,122,227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本件訴訟分案迄今已逾10個月,故依辦案期限估計尚有3年6月,則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4,921,390 元【計算式:28,122,227× (3 +6/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90 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