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 原告
- 蔡樑材
- 被告
- 黃漢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儒律師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診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補充理由狀,記載「二、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損傷 1.新台幣壹元整」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然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明確,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有提出書狀敘明(本院卷㈢第19頁),仍未就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表述,且本院已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再次詢問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藉此釐清是否與本院109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調字卷第45至49頁),關於原告對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與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同一事件,原告僅泛稱「伊還是要請求,但請求權基礎伊不知道。原因事實與前案都一樣,只是因為之前的案件證據不足的關係所以才會被駁回」等語(本院卷㈢第46頁),是本院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張錦燦(107年4月29日死亡)前於95年12月8日意外受傷,於同日送至衛福部臺北醫院急診,被告為衛福部臺北醫院所屬醫生,於96年3月7日為張錦燦看診後,安排於96年3月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依上開檢查報告結果,張錦燦於檢查時即已有「第4、5脊椎狹窄、臀部挫傷、神經壓迫」之傷害,惟被告於96年3月14日開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時,其病名欄中僅記載「背部及右髖扭挫傷」,並未記載「第4、5脊椎狹窄、臀部挫傷、神經壓迫」等內容,而被告後已另行開立衛福部臺北醫院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1.第4、5脊椎狹窄。2.臀部挫傷」,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人(即張錦燦)……96年3月8日的核磁共振顯示,第4、5脊椎狹窄,神經壓迫。」等內容,故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原所記載上開內容實有錯誤。而張錦燦已於107年4月29日死亡,原告為張錦燦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更正證明書內容。並聲明:被告於96年3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記載「民國96年3月8日的核磁共振顯示,第4、5節脊椎狹窄,神經壓迫」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提出之本件之聲明為:更正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增加民國96年03月08日,第四、五脊椎狹窄,神經壓迫,惟原告業已自承被告早於108年8月12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並且「在新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裡記載民國96年03月08日核磁共振顯示第四五脊椎挾窄,神經壓迫」,可見原告欲請求之內容已實現,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配偶張錦燦於95年12月8日受傷後送往衛福部臺北醫院治療,於96年3月8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檢查報告顯示張錦燦有第4、5脊椎狹窄等傷勢,而被告嗣後曾出具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0日、系爭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調字卷31-35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誤,請求被告更正,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是否有誤,茲論述如下
㈠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按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醫療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診斷乃醫師於治療之前所不可或缺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可見診斷證明書為醫生診斷病因後進而實施醫療行為,就病人病情、病因所為專業醫療判斷之記載,而開立之診斷書面。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張錦燦在衛福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其上記載略為:「㈠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8日病歷診斷欄均記載(背痛、臀部挫傷)。㈡96年1月2日、96年1月16日病歷診斷欄均記載(背痛、臀部挫傷、睡眠障礙)。㈢96年2月7日、96年3月7日、96年3月14日病歷診斷欄均記載(背痛、臀部挫傷、睡眠障礙、滑膜炎及腱鞘炎)」,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28頁),此與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背部及右髖扭挫傷」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故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係由就被告依其診斷結果所開立,其上內容並無顯然錯誤之處。
㈢原告雖據系爭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認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上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之結果,然同前所述,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病歷內容記載病因之文書,其上所載內容為醫師對病人病情之診斷,非必然與病歷記載內容逐字相同。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上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然被告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30日、系爭108年8月12日已分別開立診斷證明書就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診斷欄病情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19、33、35頁)。此外,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錯誤不實記載之處,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有何錯誤之處,況96年3月14日病歷雖有記載「960314:L-spine MRT:L4-5 stenosis」,亦係第4、5節脊椎狹窄之敘述,並無「神經壓迫」之文義,該「神經壓迫」語句,僅為系爭108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醫師囑言」中所述,並非於「診斷」記載之「病名」甚明,原告徒執上詞,請求被告更正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如其聲明所述,並非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96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