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漢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漢禎 謝玉香 張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林漢禎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漢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1月1日起至原告謝玉香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謝玉香10萬元,及自各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張素珠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張素珠10萬元,及自各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漢禎4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香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珠4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漢禎640萬8,33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香62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珠671 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位聲明㈠至㈣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先位聲明㈠至㈣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另先位聲明㈤至㈦項係請求自107年起未 足額之工資,因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林漢禎、謝玉香、張素珠於起訴時分別為69歲、65歲、61歲,其中林漢禎、謝玉香均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而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林漢禎、謝玉香、張素珠原在被告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務部經理、管理部經理,因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故推定原告3人尚可工作之期間均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計算本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12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5年)×3+4,400,000元×3=31,200,0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1,935萬8,333元【計算式:6,408,333元+6,233,333元+6,716, 667元=19,358,333元】,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0萬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8萬6,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萬1,040元(計算式:286,560元x2/3=191,040元),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5,520元(計算式:286,560元-191,040元=95,52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萬2,72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800元(計算式:95,520元-42,72 0元=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