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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淵 原 告 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季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平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兩家公司同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業務,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由原告鄉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鄉平 公司)雇用原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兩家公司會計兼出納工作,迄112年4月30日離職。被告離職後,原告另聘會計整理帳冊,竟發現歷年帳冊收支憑證有重複報支,偽造支出憑證情形非常嚴重,經清查後發現被告任內侵占約新台幣(下同)24,418,075元,經聯絡被告對帳後,被告也坦承有侵占犯行,並立具協議書答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其所侵占 之款項,但迄今僅給付50萬元,另刑案部分現由檢方偵辦中。因被告侵占之上述款項,無法細分應歸屬原告何人之金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二人1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鄉平公司、原告森平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森平公司)各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罹患強迫性購買疾病,故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一職時,以浮報廠商款項之方式溢領11,203,067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4,418,075元,之後也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離職。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對帳時,即宣稱被告侵占金額高達22,809,950元,並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而協議書載明金額僅為「暫定」,實際金額應於「實際核算後計」。翌日(25日)再次對帳時,原告未提供單據以供比對,也未提供計算機以供計算,被告雖指出有數筆款項非屬溢領者,然原告表示「不簽署即提告、不簽署不放你走」,使精神狀況不穩之被告受恐嚇畏懼,因恐自己及同行友人遭遇不測才不得已簽署侵占明細表。原告事後卻仍提告民事及刑事訴訟,故被告因受詐欺及脅迫後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另外,被告簽署協議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署,並不能證明該等所稱侵占之金額為真正,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何況原告兩家公司每月營業費用僅固定以50萬元列計,並無任何帳冊為證,且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公司帳戶做為信用卡消費支出款項,顯然要求被告為其私人消費買單,均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104年8月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原告鄉平公司會計 一職,負責兩家公司會計兼出納工作。 ㈡被告任職期間,至少以浮報廠商款項之方式溢領公司款項達1 1,203,067元(原告主張溢領而遭侵占款項應為24,418,075 元)。 ㈢被告曾於112年5月24日、25日對帳時,先後簽署協議書、明細表兩份書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季涵侵占項目暨證明文件」為證(即原證7),且經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浮報部分廠商款項之方式,自原告公司分 次溢領共計11,203,06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被告溢領金流整理表、郵局存簿(將代收票據存入被告帳戶取款花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擔任會計一職期間,以浮報廠商款項之方式溢領原告公司款項,將公司代收票據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後取款花用之事實,依法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侵占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溢領而遭侵占款項應為24,418,075元一節,業經提出「黃季涵侵占項目暨證明文件」為證,觀其內容,科目分列牌照燃料稅、勞務費(記帳費)、大樓管理費、停車費、電腦維護費、清運費、雜支、其他費用、鄉平-台企甲存、 森平-台企甲存、鄉平-台企乙存、森平-台企乙存等共12項 ,每一科目下並詳列日期、事由、請領金額、應付金額、侵占金額、備註(即溢領金額方式)、附件(即相關傳票、明細表、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等證物影本)共7欄,每一科 目經分別計算金額後,最後再計算侵占總額為24,418,075元,顯然已就所主張之遭被告侵占金額詳細舉證,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就總額、溢領的方式及日期為舉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顯不足採。 2.又依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署之協議書所載所載,被告承認挪用公司款項22,809,950元(暫定),並同意於翌日(25日)「實際核算計」,且被告同意於112年6月30日前逐筆分次還清(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而被告於翌日(25日)也簽署明細表表示「核對後增加各項費用1,608,125元整,核對 後金額總計24,418,075元整」(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被告於訴訟中對確曾簽署該兩份書面並不爭執,且核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資料相符,故應認定該兩份書面所載內容屬實。 從而,本件應認定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24,418,075元。 3.被告雖抗辯原告兩家公司每月營業費用僅固定以50萬元列計、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帳戶做為信用卡消費支出款項、有數筆款項非屬溢領者云云,惟被告均未能就前述原告所提出之「黃季涵侵占項目暨證明文件」中具體指明哪一筆金額、哪一筆單據列計有問題,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公司管銷費用一個月約55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於第一次對帳時所不爭執,此有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表意人應就遭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2.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第一次對帳時,時間長達約2小時36分 鐘,有原告森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美鳳(下稱賴美鳳)、陳絲詩(對帳)及被告三人在場,此有被告不爭執之還款協商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46頁),而由譯 文內容可知,賴美鳳當場已提供查帳資料供被告翻閱,並指出被告有重複請款,或以偽造單據上數字方式溢領款項之行為(見譯文第3至4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接著也回答:「我也不想去否認一些事情」、「我確實有做了一些手腳」(見譯文第6頁,本院卷第88頁),並將侵占款項用以 繳納房貸(由原先500萬元只剩30幾萬元)、清償借款(約2、3百萬元)(見譯文第7至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 後又改稱還貸款、借款差不多1000萬元,見譯文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賴美鳳接著表示「那還是你要對(帳)嗎?或者是你要依照我對的這樣子,因為我裡面還有兩百多萬的落差」,被告也回答:「我覺得也不太需要再去對了,因為我一來我也沒那麼多時間走了,然後其實有些東西久了,我也想不太起來」(見譯文第9頁,本院卷第91頁 ),之後被告也陸續承認「從105年開始,因為欠朋友的錢 ,陸陸續續的但沒有記帳」,並向賴美鳳表示:「所以我也很謝謝,你還願意給我機會,然後就是說跟你好好的談,你今天約我,我其實心裡稍微也有底,但我也沒有逃避,我也沒有就丟著」(見譯文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縱使賴美鳳告知後續民刑事責任時,被告也仍然回答:「我知道啊,我也很謝謝你給我一個機會,我自己心裡其實也有底,其實做那些事啊我也不快樂,我拿了那些錢,我也沒有花得很開心,我只是一直又拿去還錢而已」(見譯文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後雙方協商還款金額時,被告也回答:「你如果切這樣的數字(紙上寫的數字),我就想辦法去幫你還你這樣的數字,因為你說叫我再去對(帳),我講真的啦我也沒有心力在去對」(見譯文第15頁,本院卷第97頁),賴美鳳表示:「你不要到時候又說,我誣你或是怎麼樣,你如果覺得納悶,那你就對,不要說我,都是我說的算」時,被告也回答:「對,我知道,我知道」、「我就跟你說,我沒有甚麼心力在去對這個事情」(見譯文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賴美鳳甚至表示:「你只要針對這個地方去對就可以,所以不會花妳很多時間,乙存的、甲存的、有問題,就是貼紙的地方,你要針對貼紙的,你不要看這麼一大疊,針對貼紙的地方就可以了,所有也不會花妳很多時間,如果你願意對的話」,被告也回答:「不太需要對了,因為自己做錯事情,自己心裡知道,所以就會覺得說,在那邊跟你狡辯這些東西,其實也沒有太大的意義」(見譯文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之後雙方就如何還款進行討論,時間也長達約1小時之久,最後也是被告表示: 「如果我跟你說你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去籌這些那個,...,最後就是我在一個月的時間,因為我還要找人,還要 找那個,我看有沒有人有能力可以借我錢來還你的話」,賴美鳳也同意:「給你到6月底啦,可以嗎?這樣就有1個多月的時間」,被也同意在後天中午以前先匯款50萬元給賴美鳳,並稱「6月30以前,我要中間我一有借到錢,我就是轉給 你,然後到6月底之前,我就是把這邊全部還清」(見譯文 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在過程中,賴美鳳也多次安慰被告「你不要想不開」、「你雖然心裡有壓力,這個每個人都有的」、「大家都苦,真的沒有,你說誰有多好過」、「其實還有人過的比你來苦,我整個整體比較起來還比你還苦太多了」(見譯文第52、57、60頁,本院卷第134 、139、142頁),而被告於最後簽署協議書之後也向賴美鳳表示:「我也盡量,就是真的想哭,可是不想在你面前哭了,因為我覺得就像你說的,該哭的是你,所以我就覺得說不需要在你面前甚麼裝可憐或幹嘛的」、「就是我也不想說在你面前裝可憐,因為我們就是都會遇到的事情,應該要處理,就是要處理,然後,只能跟你說抱歉」(見譯文第62頁,本院卷第144頁)。由此上述簽署協議書過程可知,當天原 告確已提出整疊對帳相關資料,並以貼紙標示問題處,但被告多次表示不用對帳,被告也在雙方協商後表示願意在112 年6月30日前清償所挪用之款項完畢,事後也曾依協議於112年5月26日中午前先匯款清償50萬元,顯然被告當日簽署協 議書,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任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3.兩造依前一天協議書所載,於翌日即112年5月25日進行第二次對帳,被告自陳當天簽署明細表時,有其所偕同的友人在場陪伴,而當日被告既在明細表上親自簽名,確認金額增加1,608,125元無誤,並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寫上總 金額為24,418,075元,足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真實。被告事後雖辯稱因原告表示「不簽署即提告、不簽署不放你走」,使精神狀況不穩之被告受恐嚇畏懼,因恐自己及同行友人遭遇不測才不得已簽署侵占明細表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抗辯自無法採信。何況,被告於前一日已於自由意志下簽署協議書表示「承認挪用公司款項22,809,950元(暫定),並同意於翌日(25日)實際核算後計,且同意於112年6月30日前逐筆分次清償完畢」等情,衡諸常情,原告於25日第二次對帳時也實無再為脅迫之必要。 ㈤被告事後曾依112年5月24日協議內容先清償5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同意由原告兩家公司各扣減25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兩家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扣減後 應均為1175萬元(1200-25=11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鄉平公司、森平公司各1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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