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鄒文欽、杜修蘭
- 上訴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上 訴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 訴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玉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422,5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05,3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宇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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