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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請求回復股權份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原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被告
呂芳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被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繼龍
訴訟代理人
陳伶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芸均
被告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被告
FG GP Limited.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FG G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複代理人
葉曉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該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當事人適格,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民事「修正」訴之聲明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原告交付479878美金同時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二、各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但上開變更之程序上法律依據為何?及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交付479878美金予何被告或由何被告收受?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FG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原告就此對各別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為何?及被告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以及就回復原告為FG G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一節,本件各該被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則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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