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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請求回復股權份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饒金鳳

原告
吳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追加被告起訴狀中載稱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公司,然該公司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及起訴狀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確有法定代理人權限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佐參,而尚有不明,是以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7日內,補正本件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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