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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曹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A03
即被告
A04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A02
被上訴人
即原告
A01

特別代理人 張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5,49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及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惟法院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就遺產為適當之分配,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斷;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下列內容,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陳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本件乃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就遺產分割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是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分割,則上訴人之書狀僅為上開聲明,並未提出分割方法或相關附表,爰命上訴人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整理附表陳報本院。

㈡上訴人之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A01於第一審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6,987,923元為準(計算式:27,951,691×1/4)。又就夫妻剩餘差額分配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23,362元,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此判決,其上訴所受之利益即為11,923,3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8,911,28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494元。

三、爰裁定如上。

附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核定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2 12,885,911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2 12,914,094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00分之29 643,724元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1 20,88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1 55,193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1 2,181元 7    中和農會存款 9,892元及利息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70元及利息  9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7元及利息  10    郵局存款 234,322元及利息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2,637元及利息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3,249元及利息 (已扣除被告A04所領金額)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2,499元及利息 (已扣除被告A04所領金額)  1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利息  15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 4,297元及利息  16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42,122元及利息 (已扣除被告A04所領金額)  17    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543元及利息  18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股 1,605元 19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02股 15,422元 2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3,436股 44,633元 21   嘉食化股票 379股 0元 22   中國力霸股票 707股 0元 23   被繼承人對被告A04之債權 443,410元   總額  27,951,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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