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己○○(下逕稱其名)死亡時留有不動產,於國泰世華銀行留有存款、持有股票、信託、投資,另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9地號土地)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黃金,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家事準備狀更正分割方法;於112年12月20日更正主張己○○之遺產範圍,則原告主張己○○遺產之範圍有所增減,且就分割方法主張有所不同,僅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丙○○、丁○○、戊○○3人(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丙○○3人)為己○○子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丙○○3人合稱為被告)則為己○○配偶。己○○於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死亡,兩造均為己○○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而己○○於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己○○生前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丙○○,且有購買附表二編號2價值10萬元之金條,存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兆豐銀行內,現不知所蹤,均為己○○遺產。再丙○○前於111年7月25日因分居,自己○○受贈取得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700、同段529建號應有部分5分之1(下就前述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丙○○取得部分簡稱受贈應有部分),自應歸扣加入己○○遺產範圍(下就附表一、二及受贈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遺產)。而兩造就己○○系爭遺產,並無法令或規定或協議不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己○○前草擬自書遺囑(下稱系爭文書),就附表一編號3嘉義市○村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指定由原告及丙○○3人繼承、729地號土地則分配由丙○○取得2分之1,其餘由原告及丁○○、戊○○繼承,自應尊重己○○意願,爰主張分割方式原告112年9月12日家事準備狀附件一所載。縱認系爭文書不符遺囑形式要件,己○○與原告亦有以贈與或死因贈與方式贈與6地號土地及729地號土地之合意。爰依民法1164條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己○○遺產範圍僅包含附表一,否認己○○係將7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丙○○、否認己○○死亡時另有價值10萬元之金條存在、否認丙○○係因分居而自己○○取得受贈應有部分,該部分僅為單純贈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文書,不符法定方式,不生自書遺囑效力。是己○○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始為合法,丙○○願盡力籌資,由丙○○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並找補。再丙○○於己○○生前,曾為己○○墊付急診醫療費用5,445元,丙○○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己○○前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而己○○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1183954號函及所附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遺產之範圍:
⒈729地號土地是否為己○○借名登記予丙○○: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729地號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實為己○○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以系爭文書及己○○生前傳送Line對話訊息為主張729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惟觀諸系爭文書僅提及希望729地號土地所有權由丙○○取得2分之1,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己○○、丁○○、戊○○4人平分,己○○所傳送訊息則在表示希望土地儘快處理,對於全體均屬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觀系爭文書及己○○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己○○欲與子女討論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尚難認729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另參酌系爭文書中己○○自書「蕭家子女共享祖父母的土地遺產」、「已過戶給維昀土地」等語,均與原告主張729地號土地實為己○○所有等情相違,原告主張729地號土地為己○○遺產,難認有據。
⒉己○○遺產是否包含金條10萬元:原告主張己○○遺產包含金條10萬元,聲請調取乙○○於111年12月22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開啟保管箱之監視攝影畫面,然乙○○於當日15時1分許於兆豐商銀填寫開啟保管箱申請書,於同日15時11分許離開保管箱放置區,過程中僅見乙○○抽出保管箱後進入門簾,停留約4分鐘後便走出門簾歸還保管箱,未見乙○○有拿取黃金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自無從證明己○○遺產中包含價值10萬元之金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死亡時仍持有金條,是原告主張己○○遺產範圍另包含金條云云,難認可採。
㈡丙○○取得之受贈應有部分,是否應歸扣加入己○○遺產範圍: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己○○所有,己○○為使丙○○可基於所有權之意思居住,故贈與受贈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自與分居係指經濟獨立且實質分開居住等情相違,原告主張,已有誤會。且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乙○○戶內,於91年9月4日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己○○之戶籍則始終位於嘉義市竹仔腳48號,有己○○除戶謄本、丙○○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7頁)。則己○○於111年7月5日將受贈應有部分贈與丙○○時,丙○○已32歲,戶籍更已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近20年,難認丙○○於受贈時有實質上分開居住或方為經濟上獨立生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歸扣,自不足採。
㈢系爭文書是否生遺囑效力?是否為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固不以載明「遺囑」二字為必要,然除客觀上需符合遺囑之法定形式外,立書人亦須基於對於自己死亡後財產之分配,以遺囑意思書立文書,始足當之。
⒉系爭文書記載:「蕭家子女共享祖父母的土地遺產 ㈠面積2178坪(即729地號土地) 地點:在住家後面已過戶給維昀土地出售分配:50%維昀 50%父、雅莉、雅欣、宛甄4人平分。展望:工業區預定擴大到住家後面的農地,每坪有5萬以上。㈡面積1000坪(即6地號土地) 地點:嘉義市工商總合區預定地土地出售分配 100%:父、雅莉、雅欣、宛甄、維昀5人平分。展望:若開發每坪7萬元以上。起草人:父己○○ 2022,8/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己○○以Line傳送系爭文書照片予原告及丙○○3人時,另傳送訊息:「嘉義市的工商總合區因北港路兩旁的地主開發後位置照抽籤抗爭不同意,又因國民黨的市長黃惠敏家族沒土地故不積極處理,去開發他們家族很多農地的區域,北港路二旁的農地是嘉義市地點最好也是最後存在的大面積地。以後若解決一坪至少10萬元以上。去年三月份我一位同學有300坪農地在工業區外圍每坪賣4萬很高興,當時我覺得怎麼有這價值,結果今年有快速道路經過每坪喊價25萬元」、「我日睡夢中醒來,認為二塊地有先開發的地大家皆有收入比較適合」、「我寫這張紙是基於我們蕭家子女是善良的非喜歡鬥爭的,雅莉批評我是沒用的,都是負面的話,好像拿到手才是真的,其他是空談,不是健康的心理。我說就照我的意思,不要去講負面的,法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⒊原告雖主張己○○書寫系爭文書應屬自書遺囑云云,然觀系爭文書主旨為:「蕭家子女共享祖父母的土地遺產」,難認撰寫系爭文書目的在預先分配本身遺產。再者,己○○記載729地號土地分配方式為丙○○取得半數應有部分,其餘則由己○○本人、原告、丁○○、戊○○平分;6地號土地則由己○○本人、原告、丙○○3人共同平分等語,己○○既將其本身同列為受財產分配者,顯非立於處分其遺產之意思書立系爭文書,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自書遺囑,顯有誤會。
⒋系爭文書是否屬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⑴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文書縱因不符遺囑法定形式,亦屬己○○與原告間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然綜觀己○○書立之系爭文書,己○○在討論「土地出售分配」,系爭文書內並預估土地出售之價格,並以「起草人」自居。而己○○於傳送系爭文書予原告及丙○○3人時,亦傳送訊息表示:「我日睡夢中醒來,認為二塊地有先開發的地大家皆有收入比較適合」、「我寫這張紙是基於我們蕭家子女是善良的非喜歡鬥爭的…我說就照我的意思,不要去講負面的」等語,顯見己○○所寫系爭文書,係考量729、6地號土地將來具有發展前景,欲與全體子女磋商將2筆土地出售及討論價金分配方式(因此將已移轉丙○○之729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討論),並無贈與土地之意,且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己○○「贈與」之「要約」,顯有誤會。而己○○於系爭文書中既未以其死亡為條件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死因贈與云云,亦屬無稽。
㈣己○○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遺產,自屬有據。
⒉丙○○主張曾為己○○代墊急診醫療費用5,445元等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丙○○為己○○代墊醫療費用,應屬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應列為己○○之債務,亦應先自己○○之遺產中扣除。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
⑴原告就己○○所有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表示並無與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可認原告希望取得不動產變價後所得之現金。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希望保留取得己○○全部不動產,推由丙○○取得原告可分得應有部分,並補償原告,被告間就己○○所遺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等情。是通觀兩造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除能滿足被告間保留己○○所遺不動產之需求,原告亦能取得現金補償,對其權利亦無侵害,復能避免己○○所遺不動產於拍賣過程中價格波動所造成之不確定性,此一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就己○○所留不動產,採原告就不動產應有部分分歸由丙○○取得,並由丙○○以現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⑵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原物分割,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補償價額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被告雖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格計算時點,應以己○○死亡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可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1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建號建物,於鑑定當日即113年3月11日價值合計為22,805,64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79,635元,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為22,726,005元,而附表一編號2至11,嘉義市竹村段土地及建物於鑑定當日即113年3月19日總價為41,644,863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35,015元,附表一編號2至11土地建物淨值為41,609,848元,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內政部所發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方式進行鑑定,就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而本件於113年3月11日及19日就不動產之價格進行鑑定,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7月2日相距僅數月,鑑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場景氣及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亦無重大差異,是上開鑑定所得價格,應認與最終言詞辯論時價格相當。
⑷另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就上開土地價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本件既係以兩造應有部分分割,每一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或現金價值均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相當(僅丙○○需另以現金補償原告),應認無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需要,當無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扣除增值稅之理,被告主張,難認有據。
⑸綜上,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計為64,450,503元【計算式:22,805,640元+41,644,863元=64,450,503元】,而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共5人,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循此換算兩造每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額為12,890,100元【計算式:64,450,503元×1/5=12,890,100元,應由丙○○如數補償原告。
⒋附表一編號12至30部分:就己○○所遺如如表一編號12至30,性質為存款、股票、押金等,經核均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不致於因共有而影響使用收益,是該部分遺產於抵扣丙○○代墊己○○急診室費用5,445元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所留遺產,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至原告主張己○○另有附表二之遺產,另應歸扣受贈應有部分加入己○○遺產範圍,則為無理由,然此僅屬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或應有部分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判決分割方案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0000分之6800 22,805,640元 由丙○○補償甲○○4,561,12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00000分之80000 2 土地 嘉義市○村段0地號 全部 34,122,244元 由丙○○補償甲○○6,824,449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3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4分之1 191,135元 由丙○○補償甲○○38,227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4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3分之1 5,740元 由丙○○補償甲○○1,14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5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3分之1 17,586元 由丙○○補償甲○○3,517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6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5,750,960元 由丙○○補償甲○○1,150,192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7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4分之1 108,269元 由丙○○補償甲○○21,654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8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90分之2 3,752元 由丙○○補償甲○○750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9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90分之2 4,196元 由丙○○補償甲○○839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10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90分之2 3,241元 由丙○○補償甲○○64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11 建物 嘉義市○村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0號) 全部 1,437,740元 由丙○○補償甲○○287,54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1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4,041元及孳息 由丙○○先取得其中5,445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7元及孳息 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47元及孳息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7元及孳息 1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7元及孳息 1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4,291元及孳息 1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活期存款-美元(帳號:000000000000USD) 251,896元及孳息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1,135元及孳息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活期存款-澳幣(帳號:000000000000AUS) 57元及孳息 21 存款 中壢南園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67元及孳息 22 存款 嘉義埤子頭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號) 17,220元及孳息 2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191元及孳息 2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68元及孳息 25 存款 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594元 26 股票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44股 15,789元 27 股票 神盾 29,000股 1,786,400元 28 股票 原相 15,000股 1,477,500元 2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02元 30 其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保管箱 950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或應有部分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判決分割方案 1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並非己○○遺產 2 其他 黃金 10萬元 無證據證明存在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戊○○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