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王廷
- 原告甲○○
- 被告乙○○、丙○○、丁○○、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 己○○(下逕稱其名)死亡時留有不動產,於國泰世華銀行留 有存款、持有股票、信託、投資,另有借名登記於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嘉義市○村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729地號土地)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黃金,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家事準備狀更正分割方法;於112年12月20日更正主張己○○之遺產範 圍,則原告主張己○○遺產之範圍有所增減,且就分割方法主 張有所不同,僅為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丙○○、丁○○、戊○○3人(下均逕稱其 名,並合稱為丙○○3人)為己○○子女,被告乙○○(下逕稱其 名,與丙○○3人合稱為被告)則為己○○配偶。己○○於111年12 月20日因車禍死亡,兩造均為己○○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 之1。而己○○於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己○ ○生前將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丙○○,且有購 買附表二編號2價值10萬元之金條,存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兆豐銀行內,現不知所蹤,均為己○○遺產。再丙○○前於111 年7月25日因分居,自己○○受贈取得附表一編號1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700、同段529建號應有部 分5分之1(下就前述土地及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丙○○取 得部分簡稱受贈應有部分),自應歸扣加入己○○遺產範圍( 下就附表一、二及受贈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遺產)。而兩造就己○○系爭遺產,並無法令或規定或協議不分割之情事,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己○○前草擬自書遺囑(下稱系爭文書) ,就附表一編號3嘉義市○村段0地號土地(下稱6地號土地) ,指定由原告及丙○○3人繼承、729地號土地則分配由丙○○取 得2分之1,其餘由原告及丁○○、戊○○繼承,自應尊重己○○意 願,爰主張分割方式原告112年9月12日家事準備狀附件一所載。縱認系爭文書不符遺囑形式要件,己○○與原告亦有以贈 與或死因贈與方式贈與6地號土地及729地號土地之合意。爰依民法1164條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己○○遺產範圍僅包含附表一,否認己○○係將72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丙○○、否認己○○死亡時另有價值10萬元之 金條存在、否認丙○○係因分居而自己○○取得受贈應有部分, 該部分僅為單純贈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文書,不符法定方式,不生自書遺囑效力。是己○○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始為合法,丙○○願盡力籌資,由丙○○取得原告應有部分 並找補。再丙○○於己○○生前,曾為己○○墊付急診醫療費用5, 445元,丙○○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己○○前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己○○之繼承 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而己○○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7月1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21183954號函及所附己○○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3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遺產之範圍: ⒈729地號土地是否為己○○借名登記予丙○○: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729地號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實為己○○遺 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以系爭文書及己○○生前傳送Line對話訊息為主張729地 號土地為借名登記,惟觀諸系爭文書僅提及希望729地號土 地所有權由丙○○取得2分之1,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己○○、丁 ○○、戊○○4人平分,己○○所傳送訊息則在表示希望土地儘快 處理,對於全體均屬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觀系爭文書及己○○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己○○欲與子女 討論729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尚難認729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另參酌系爭文書中己○○自書「蕭家子女共享 祖父母的土地遺產」、「已過戶給維昀土地」等語,均與原告主張729地號土地實為己○○所有等情相違,原告主張729地 號土地為己○○遺產,難認有據。 ⒉己○○遺產是否包含金條10萬元: 原告主張己○○遺產包含金條10萬元,聲請調取乙○○於111年1 2月22日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開啟保管 箱之監視攝影畫面,然乙○○於當日15時1分許於兆豐商銀填 寫開啟保管箱申請書,於同日15時11分許離開保管箱放置區,過程中僅見乙○○抽出保管箱後進入門簾,停留約4分鐘後 便走出門簾歸還保管箱,未見乙○○有拿取黃金之情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自無從證明己○○遺產中包含價值10萬元之金條,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己○○死亡時仍持有金條,是原告主張己○○遺產 範圍另包含金條云云,難認可採。 ㈡丙○○取得之受贈應有部分,是否應歸扣加入己○○遺產範圍: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分居,固非以戶籍申報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己○○所有,己○○為使丙○○可基於所 有權之意思居住,故贈與受贈應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自與分居係指經濟獨立且實質分開居住等情相違 ,原告主張,已有誤會。且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 臺北縣板橋市(即改制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乙○○戶內,於91年9月4日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己○○之戶籍 則始終位於嘉義市竹仔腳48號,有己○○除戶謄本、丙○○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57頁)。則己○○於111年7 月5日將受贈應有部分贈與丙○○時,丙○○已32歲,戶籍更已 登記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近20年,難認丙○○於受贈 時有實質上分開居住或方為經濟上獨立生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歸扣,自不足採。 ㈢系爭文書是否生遺囑效力?是否為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固不以載明「遺囑」二字為必要,然除客觀上需符合遺囑之法定形式外,立書人亦須基於對於自己死亡後財產之分配,以遺囑意思書立文書,始足當之。 ⒉系爭文書記載:「蕭家子女共享祖父母的土地遺產 ㈠面積217 8坪(即729地號土地) 地點:在住家後面已過戶給維昀土 地出售分配:50%維昀 50%父、雅莉、雅欣、宛甄4人平分。 展望:工業區預定擴大到住家後面的農地,每坪有5萬以上 。㈡面積1000坪(即6地號土地) 地點:嘉義市工商總合區預定地土地出售分配 100%:父、雅莉、雅欣、宛甄、維昀5 人平分。展望:若開發每坪7萬元以上。起草人:父己○○ 20 22,8/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己○○以Line傳送 系爭文書照片予原告及丙○○3人時,另傳送訊息:「嘉義市 的工商總合區因北港路兩旁的地主開發後位置照抽籤抗爭不同意,又因國民黨的市長黃惠敏家族沒土地故不積極處理,去開發他們家族很多農地的區域,北港路二旁的農地是嘉義市地點最好也是最後存在的大面積地。以後若解決一坪至少10萬元以上。去年三月份我一位同學有300坪農地在工業區 外圍每坪賣4萬很高興,當時我覺得怎麼有這價值,結果今 年有快速道路經過每坪喊價25萬元」、「我日睡夢中醒來,認為二塊地有先開發的地大家皆有收入比較適合」、「我寫這張紙是基於我們蕭家子女是善良的非喜歡鬥爭的,雅莉批評我是沒用的,都是負面的話,好像拿到手才是真的,其他是空談,不是健康的心理。我說就照我的意思,不要去講負面的,法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⒊原告雖主張己○○書寫系爭文書應屬自書遺囑云云,然觀系爭 文書主旨為:「蕭家子女共享祖父母的土地遺產」,難認撰寫系爭文書目的在預先分配本身遺產。再者,己○○記載729 地號土地分配方式為丙○○取得半數應有部分,其餘則由己○○ 本人、原告、丁○○、戊○○平分;6地號土地則由己○○本人、 原告、丙○○3人共同平分等語,己○○既將其本身同列為受財 產分配者,顯非立於處分其遺產之意思書立系爭文書,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自書遺囑,顯有誤會。 ⒋系爭文書是否屬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⑴按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文書縱因不符遺囑法定形式,亦屬己○○與原 告間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然綜觀己○○書立之系爭文書,己 ○○在討論「土地出售分配」,系爭文書內並預估土地出售之 價格,並以「起草人」自居。而己○○於傳送系爭文書予原告 及丙○○3人時,亦傳送訊息表示:「我日睡夢中醒來,認為 二塊地有先開發的地大家皆有收入比較適合」、「我寫這張紙是基於我們蕭家子女是善良的非喜歡鬥爭的…我說就照我的意思,不要去講負面的」等語,顯見己○○所寫系爭文書, 係考量729、6地號土地將來具有發展前景,欲與全體子女磋商將2筆土地出售及討論價金分配方式(因此將已移轉丙○○ 之729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討論),並無贈與土地之意,且充 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己○○「贈與」 之「要約」,顯有誤會。而己○○於系爭文書中既未以其死亡 為條件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文書為死因贈與云云,亦屬無稽。 ㈣己○○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本件己○○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己○○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遺產,自屬有據。 ⒉丙○○主張曾為己○○代墊急診醫療費用5,445元等情,已提出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至第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丙○○為己○○代墊醫療 費用,應屬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 應列為己○○之債務,亦應先自己○○之遺產中扣除。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分割方法: ⑴原告就己○○所有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表示 並無與被告維持共有之意願,可認原告希望取得不動產變價後所得之現金。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希望保留取得己○○全 部不動產,推由丙○○取得原告可分得應有部分,並補償原告 ,被告間就己○○所遺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等情。是通觀兩造 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所提出分割方案,除能滿足被告間保留己○○所遺不動產之需求,原告亦能取得現金補償,對其權利 亦無侵害,復能避免己○○所遺不動產於拍賣過程中價格波動 所造成之不確定性,此一方案對兩造均屬有利,是就己○○所 留不動產,採原告就不動產應有部分分歸由丙○○取得,並由 丙○○以現金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⑵按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經法院裁判原物分割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分割而賦予,其效力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原物分割,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補償價額多寡,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基礎,此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同。被告雖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格計算時點,應以己○○死亡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 可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1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 建號建物,於鑑定當日即113年3月11日價值合計為22,805,64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79,635元,總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為22,726,005元,而附表一編號2至11,嘉義市竹村段土 地及建物於鑑定當日即113年3月19日總價為41,644,863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35,015元,附表一編號2至11土地建物淨 值為41,609,848元,有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考(外放於本院卷外)。參酌上開鑑定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據內政部所發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方式進行鑑定,就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而本件於113年3月11日及19日就不動產之價格進行鑑定,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7月2日相距僅數月,鑑定時與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市場景氣及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亦無重大差異,是上開鑑定所得價格,應認與最終言詞辯論時價格相當。 ⑷另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準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就上開土地價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本件既係以兩造應有部分分割,每一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或現金價值均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相當(僅丙○○需另以現金補償原告),應認無另行繳納土地增值稅需要 ,當無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扣除增值稅之理,被告主張,難認有據。 ⑸綜上,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計為64,450 ,503元【計算式:22,805,640元+41,644,863元=64,450,503 元】,而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共5人,每人應繼分均 為5分之1,循此換算兩造每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額為12,890,100元【計算式:64,450,503元×1/5=12,890,100元,應由丙○○如數補償原告。 ⒋附表一編號12至30部分: 就己○○所遺如如表一編號12至30,性質為存款、股票、押金 等,經核均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不致於因共有而影響使用收益,是該部分遺產於抵扣丙○○代墊己○○急診室 費用5,445元後,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所留遺產 ,為有理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至原告主張己○○另有附表二之遺產,另應歸扣受贈應有 部分加入己○○遺產範圍,則為無理由,然此僅屬當事人間攻 擊防禦方法,毋庸另為准駁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或應有部分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判決分割方案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0000分之6800 22,805,640元 由丙○○補償甲○○4,561,12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100000分之80000 2 土地 嘉義市○村段0地號 全部 34,122,244元 由丙○○補償甲○○6,824,449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3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4分之1 191,135元 由丙○○補償甲○○38,227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4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3分之1 5,740元 由丙○○補償甲○○1,14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5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3分之1 17,586元 由丙○○補償甲○○3,517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6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5,750,960元 由丙○○補償甲○○1,150,192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7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4分之1 108,269元 由丙○○補償甲○○21,654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8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90分之2 3,752元 由丙○○補償甲○○750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9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90分之2 4,196元 由丙○○補償甲○○839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10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90分之2 3,241元 由丙○○補償甲○○64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11 建物 嘉義市○村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00號) 全部 1,437,740元 由丙○○補償甲○○287,548元後。原物分配予乙○○、丙○○、丁○○、戊○○分別共有。由乙○○、戊○○、丁○○各取得5分之1,丙○○取得5分之2。 12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4,041元及孳息 由丙○○先取得其中5,445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50,407元及孳息 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547元及孳息 1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7元及孳息 1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7元及孳息 1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4,291元及孳息 1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活期存款-美元(帳號:000000000000USD) 251,896元及孳息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1,135元及孳息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活期存款-澳幣(帳號:000000000000AUS) 57元及孳息 21 存款 中壢南園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67元及孳息 22 存款 嘉義埤子頭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號) 17,220元及孳息 2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191元及孳息 2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768元及孳息 25 存款 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2,594元 26 股票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44股 15,789元 27 股票 神盾 29,000股 1,786,400元 28 股票 原相 15,000股 1,477,500元 2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02元 30 其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保管箱 950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數量或應有部分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判決分割方案 1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並非己○○遺產 2 其他 黃金 10萬元 無證據證明存在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丁○○ 5分之1 5 戊○○ 5分之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