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繆忠男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更○○
- 被告
- 丙○○(原名林致耀)
- 被告
- 丁○○(Nittah Lawkobkit)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林友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繼承人林友信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迭經更正訴之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1至373頁),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聲明部分,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主張,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乙○○、丙○○、丁○○、戊○○及己○○(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為1/6。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遺產【按原告雖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包含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款項新臺幣(下同)410萬元、200萬元及650萬元,然其於113年1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明確主張上開部分款項實際上為被繼承人對外之債務,因此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扣除該等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39、343頁),互核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記載「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如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包含新北市鶯歌區農會410萬元、200萬元、650萬元之遺產應屬誤繕】。
2、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皇興土木包工業業已停業,無財產價值(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另國瑞汽車亦已無財產價值(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三)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
1、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依法得對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而原告婚後為家管,並無工作,因此無婚後收入,自無婚後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另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外,尚包含皇興土木包工業價額59萬6,648元及國瑞汽車價值3萬5,000元(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合計為897萬3,921元,又原告婚後替被繼承人償還共計1,309萬251元(計算式:1,260萬元+49萬251元=1,309萬251元),此部分應認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因此被繼承人以婚後之積極財產即897萬3,921元償還原告後,應已無遺產可供分配。
2、又倘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不得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為700萬元,另前開房屋車位為28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為86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價額為67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土地之價額各為2萬6,258元、20萬9,861元、9萬7,268元、12萬3,314元,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合計價額應為2,649萬1,531元(按參本院卷二第61頁)。則扣除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1,309萬251元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1,340萬1,280元(計算式:2,649萬1,531元-1,309萬251元=1,340萬1,280元)。是原告依法得向被繼承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70萬640元(計算式:1,340萬1,280元÷2=670萬640元)。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全數分配與原告。
2、如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扣除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婚後債務後仍有剩餘,則原告主張應優先分配670萬640元與原告後,其餘所剩之遺產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部分,其市場價值為670萬元,原告希望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依該市價找補其餘繼承人。如本院認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市價為920萬元,原告亦同意以此價格找補其餘繼承人。
(五)並聲明: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乙○○答辯:不同意原告主張。理由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債權,實際上是被繼承人生前持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建照:105峽建字第354號),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然因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逝世,因此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方列為債權。又依照鶯歌區農會所陳報記載被繼承人向鶯歌區農會借款1,260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該等本金之日止共計49萬251元之利息,屬被繼承人為興建上開建物所生之債務。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債權實際上應為建物,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乃屬當然。
2、依照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皇興土木包工業,經核定價額為59萬6,648元,然該皇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4月30日經出售予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之資材器具共計182萬9,499元,是皇興土木包工業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其價值實際上應為182萬9,499元。
3、另雖伊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然因伊罹患糖尿病及黃斑部病變,目前亦需要洗腎,身體虛弱,為減輕負擔、便於出入及方便就醫,希望能改居住○○○街00巷00號房地,是主張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應原物分配與伊,由伊以920萬元之價格找補其餘繼承人。
4、然如伊無法單獨取得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希望可以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丙○○答辯:不同意原告主張。理由如下:
1、其希望能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國光街93號3樓房地),因此希望國光街93號3樓房地能原物分配與其,其願意以700萬元之價格找補其餘繼承人。
2、對於其餘遺產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3、又其如無法單獨取得國光街93號3樓房地,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希望可以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丁○○答辯:不同意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希望可以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戊○○答辯:同意原告主張。
(五)己○○答辯:
1、關於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死亡,然原告於所提之112年9月28日陳報一狀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從形式觀之,該請求顯然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
(2)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負責處理,每年均由原告負責報稅,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與原告所有財產之差距。
(3)依照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20號第109至195頁之土地建物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的時間為110年8月26日,可證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價值。
(4)再觀之原告於112年3月9日之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法條,僅民法第1138至1141條前段,並未記載民法第1030條之1,另於112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時,亦未記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可見原告於起訴及上開補正時,均未向被繼承人主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5)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始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依前開說明,自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時,顯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
(6)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則:A、原告名下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車位3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之建物,及原告於84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份36/10000,可見原告名下確有財產。B、又依照鶯歌區農會於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至少還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經估算該價值達2,135萬3,420元(計算式:104萬8,380元+552萬8,740元+1,385萬5,180元+92萬1,120元=2,135萬3,420元),又該等土地是以買賣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見並非原告受贈之財產。C、而依照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清單所示,扣除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繼承之土地後,依照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清單核定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2,107萬5,498元(計算式:2,157萬3,921元-2,948元-11萬1,897元-3萬9,354元-1萬9,791元-15萬8,176元-7萬3,313元-9萬2,944元=2,107萬5,498元)。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積欠鶯歌區農會1,260萬元,是其婚後財產經扣除債務後,僅剩餘847萬5,498元(計算式:2,107萬5,498元-1,260萬元=847萬5,498元)。D、則綜合比較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可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135萬3,420元,顯然高於被告之婚後財產847萬5,498元,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E、雖原告主張其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因此名下財產均非婚後財產云云。然倘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後始登記於原告名下的財產並非原告婚後財產,則請求原告說明該等財產與原告間之關係,或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2、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就遺產範圍:A、依照己○○提出之蓋有皇興土木包工業發票專用章之發票,總金額為76萬6,500元,另已開具出售品項、價格之發票但未蓋皇興土木包工業發票章之發票金額為106萬2,999元,總計182萬9,499元(計算式:76萬6,500元+106萬2,999元=182萬9,499元)應屬皇興土木包工業實際價值。B、雖丙○○表示皇興土木包工業所購買之63萬元鏟裝機(下稱系爭鏟裝機)是由其借皇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出資購買,並提出繳款憑證證明。然丙○○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皇興土木包工業間就系爭鏟裝機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另在丙○○尚未向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表示就系爭鏟裝機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實質取回系爭鏟裝機前,系爭鏟裝機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C、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0所示財產實際上應是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新建建物):雖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20所示之財產種類為「債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建照:105峽建字354號),核定價額224萬4,370元」,然該財產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起造之建照105峽建字第354號所興建之新建物即系爭新建建物,而非被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詳言之,觀之新北市105峽建字第354號建照執照第三次變更設計頁數編號31-45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辦理變更起造人,並以該名義申報書類,堪認系爭新建建物於未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前,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D、被繼承人積欠農會之債務本金1,260萬元及利息49萬251元,雖是由原告清償,然原告實際上是於110年12月10日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向鶯歌區農會借款200萬元及透過將系爭新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萬元,而以該等款項清償上開債務,因此並非原告以自己名下財產清償該等款項。是原告無從主張其有替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
(2)就分割方案:A、原告雖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共計1,309萬251元(計算式:1,260萬元+49萬251元=1,309萬251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等語。然原告是於被繼承人死後才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即積欠原告之債務,自無從主張扣除。又被繼承人上開積欠鶯歌區農會之債務共計1,309萬251元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C、己○○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另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不動產,建議變價分割後,所變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然如多數繼承人主張維持分別共有,亦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遺產之價額有爭執)。
(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2月21日。
(四)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分別於本院卷一第275頁所示時間借款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農會之債務本金1,260萬元及利息49萬251元,共計1,309萬25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原告向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2)如無,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若干?
2、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1)皇興土木包工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若干?
(2)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0所示之遺產項目,為債權224萬4,370元抑或應為系爭新建建物?
(3)原告主張其享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計1,309萬251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是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是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己○○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已罹於消滅時效,應由己○○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又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8月26日驗訖並於同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完畢等節,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09至195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遺產。
(3)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原告名下婚後財產為0元,可見原告主觀上於知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時,縱使無法具體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剩餘財產的實際差額,亦已明確知悉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3日時,即已知悉其得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23日前向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乃屬當然。
(4)然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時,並未向被告等5人主張先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而是於112年10月2日方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優先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寄送該民事陳報一狀與被告等5人之送達回執,參以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原告最早是於112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5)基上,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始向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顯已罹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己○○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當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2、皇興土木包工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出資額應為59萬6,648元:
(1)依照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名下有皇興土木包工業,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經核定出資價額為59萬6,648元一節,有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2)己○○雖主張皇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4月30日將其商號內之機器、材料、車輛等相關營業用財產部分轉售予訴外人毅鑫工程行,出售價金共計為183萬2,499元(計算式:63萬元+5萬2,500元+7萬3,500元+1萬500元+37萬8,132元+37萬9,916元+29萬1,951元+3,000元+3,000元+1萬元=183萬2,499元,按此是依照己○○書狀所提之統一發票加總而得,是己○○前開主張金額182萬9,499元應屬誤算)等節,有己○○提出之皇興土木包工業出售明細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2頁)。然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機台及車輛之出售收據上蓋有皇興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其餘如附表四編號4至10所示材料及交通工具之出售收據上均未蓋有皇興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可佐,而該等未蓋有皇興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影本業經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性,自無從認定該等收據係屬真正,是難認皇興土木包工業確有出售如附表四編號4至10所示之材料及交通工具。
(3)丙○○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系爭鏟裝機是我於108年間以皇興土木包工業名義購買,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成立毅鑫工程行,然實際上系爭鏟裝機是我所有,且買受系爭鏟裝機的價金均由我支出,被繼承人在世時,我每個月都匯款到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以支付該機台費用,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我就直接將款項匯入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並提出其購買系爭鏟裝機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匯與被繼承人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毅鑫工程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83頁)。細觀丙○○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契約開頭記載立契約書人為「林致耀(皇興)」,另契約簽署處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皇興土木包工業(簽章)林致耀;負責人:林友信(簽章)」,可見系爭鏟裝機之買賣契約上有記載買受者為丙○○,參以丙○○亦有分期給付買受系爭鏟裝機之價金與被繼承人及貸款公司,則丙○○主張系爭鏟裝機實際上是由其購買並由其支付價金等事實,並非無據。
(4)己○○雖主張丙○○該等主張屬借名登記,應由丙○○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在丙○○尚未向其餘繼承人表示終止借名關係契約並取回系爭鏟裝機前,系爭鏟裝機仍屬皇興土木包工業財產等語,並提出皇興土木包工業曾出具系爭鏟裝機出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不以登記為要,僅需該動產交付即產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此為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依照丙○○提出系爭鏟裝機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可知,丙○○確為購買系爭鏟裝機之買受人,復無證據顯示系爭鏟裝機目前是由皇興土木包工業占有中,自難認系爭鏟裝機屬皇興土木包工業所有。是己○○僅憑主張皇興土木包工業出具之系爭鏟裝機出售發票影本,逕認系爭鏟裝機為皇興土木包工業所有,稍嫌速斷,無從憑採。
(5)參以己○○所提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皇興土木包工業出售挖土機及鏟土機各2台的時間為110年4月30日,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變得之價值,而皇興土木包工業之倉庫目前仍存放挖土機1台及鏟土機1台等節,有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末輔以皇興土木包工業名下尚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結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4頁)。則究竟皇興土木包工業目前財產目前是否業經清算完畢,不得而知,自無從僅以皇興土木包工業於110年4月30日出售名下機台,即遽認該等出售變得之價金,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皇興土木包工業之總價值。
(6)從而,皇興土木包工業之價額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出資價額作為計算依據為當。
3、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0所示之遺產項目應為系爭新建建物,然目前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從進行分割:
(1)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是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是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是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另新建之房屋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應由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如僅變更起造人之名義,自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遽認變更後之起造人為原始所有人,亦即建築執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不足為認定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依聲請調閱105峽建字354號建照執照全卷顯示,以被繼承人為起造人、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之工程,於105年8月10日經核准核發105峽建字354號建照執照,另該工程於110年2月2日申請屋頂版完工勘驗同時,併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原告復於111年1月21日申請使用執照,經111年1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該新建建物經新北○○○○○○○○○初編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至4樓等節,有105峽建字354號建照執照全卷及執照基本資料查詢-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足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20所示之遺產項目雖記載為債權,實際上應是被繼承人以自己為起造人而於生前持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資興建之工程,又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2月2日,該工程已完成屋頂版僅待勘驗,依前開說明可知,該建物已達足避風雨可供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應由出資起造人即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起造人於110年2月2日申請變更為原告,然依前開說明,僅單純將原告變更為起造人,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為系爭新建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然系爭新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登記為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節,有系爭新建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堪認原告於變更起造人後已完成保存登記,而為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在無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原告登記為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應受法律保護。
(3)基上,雖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新建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然於系爭新建建物興建完成後,既已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759條之1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
(4)己○○主張系爭新建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所有一節,雖非無據,然系爭新建建物目前所有權人為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等5人於本案前或本案審理中均未就系爭新建建物非屬原告所有提出訴請塗銷系爭新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則系爭新建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而非屬遺產範圍,乃屬當然。
4、原告主張其享有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計1,309萬251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2)被繼承人分別於106年6月27日、107年10月24日及108年1月10日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貸款410萬元、200萬元及650萬元,後經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10年12月30日、112年4月28日清償該等本金及利息共計1,309萬251元等節,業據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1日死亡時仍留有共計1260萬元(計算式:410萬元+200萬元+650萬元=1260萬元)及利息均未清償,此部分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於繼承。則原告既是於被繼承人死後方清償上開債務,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即對原告負有債務。
(3)基上,被繼承人既未對繼承人負有債務,則原告主張其因替被繼承人償還1,309萬251元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該等款項,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5、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1所示遺產外,應尚包含被繼承人合庫2459號帳戶及被繼承人合庫4874號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2月21日分別所遺之存款3萬4,453元、8,473元等情,有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3萬4,453元、8,473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併同分割方屬合法。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3)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4)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A、雖原告及乙○○均希望能單獨取得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丙○○希望能單獨取得國光街93號3樓房地,原告及乙○○並提出同意以920萬元、丙○○提出同意以700萬元之價格找補其餘繼承人,然丙○○不同意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之市價為920萬元,乙○○亦不同意國光街93號3樓房地之市價為700萬元等情,業據2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且兩造均未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價,致本院無從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實際價值以計算其等具體應找補其餘繼承人之金額若干。是本院認將國光街63巷11號房地及國光街93號3樓房地原物分配與原告、乙○○或丙○○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B、另參酌原告、丙○○及戊○○復均表示不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希望能維持由兩造分別共有,而己○○、乙○○亦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是本院審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當屬合適。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示存款之部分:該等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6)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皇興土木包工業部分:按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將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向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商號負責人為登記事項,在獨資商號其利益為獨資負責人之財產。另廢止是獨資或合夥事業以永久停止營業為目的之法律程序,經廢止之事業即歸消滅,不再存在,財政部賦稅署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皇興土木包工業為被繼承人之獨資商號,目前業已廢止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堪認皇興土木包工業為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該事業目前雖業已消滅,然尚未進行清算,因此無法確知資產金額,從而本件仍應由兩造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資本額即59萬6,648元為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B、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存款外,尚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清單漏未記載之被繼承人名下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合庫2459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合庫4874號帳戶)及皇興土木包工業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皇興工業4555號帳戶)內之存款。被繼承人合庫2459號帳戶、被繼承人合庫4874號帳戶及皇興工業4555號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即110年2月21日時,存款餘額分別為3萬4,453元、8,473元及55元,另於114年3月17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5萬2,753元、8,625元及30元,此部分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分配。 附表一:原告主張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金錢(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8/10000 98萬2,720元 原告單獨繼承或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22萬7,548元 原告單獨繼承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2000 6萬4,807元 原告單獨繼承或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2000 99萬3,797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 29萬7,82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2000 2,94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2000 11萬1,89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2000 3萬9,354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8 1萬9,79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8 15萬8,176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8 7萬3,313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8 9萬2,944元 1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 全 35萬400元 14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85 11萬6,200元 15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全 19萬6,800元 原告單獨繼承 16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全 22萬400元 原告單獨繼承或共有 17 存款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370元 18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579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4,689元 20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12萬5,202元 21 三峽郵局 8,561元 22 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1,582元 23 債權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建照:105峽建字第354號) 224萬4,37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友信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800.73 48/10000 700萬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 73.98 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800.73 48/10000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按即車位2個) 11.92 4/85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95 -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96.8 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7.42 -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93.67 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6 98/2000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 98/2000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37 98/2000 -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5 98/2000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 1/108 -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99.01 1/108 -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03 1/108 -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7.02 1/108 - 13 存款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 - 7,37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14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 - 1,579元 15 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 - 4,689元 16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 - 12萬5,202元 17 三峽郵局 - - 8,561元 18 合庫銀行三重分行 - - 1,582元 19 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3萬4,453元 20 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8,473元 21 其他 皇興土木包工業 - - 59萬6,648元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6分之1 2 被告乙○○ 6分之1 3 被告丙○○ 6分之1 4 被告丁○○ 6分之1 5 被告戊○○ 6分之1 6 被告己○○ 6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總計金額 (新臺幣) 有無蓋有皇興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 1 110年4月30日 KX00000000 63萬元 有 2 KX00000000 5萬2,500元 有 3 KX00000000 7萬3,500元 有 4 KX00000000 1萬500元 無 5 KX00000000 37萬8,132元 無 6 KX00000000 37萬9,916元 無 7 KX00000000 29萬1,951元 無 8 KZ00000000 3,000元 無 9 KZ00000000 3,000元 無 10 KZ00000000 1萬元 無 總計 183萬2,4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