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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繼瑜

原告
張O雲
原告
張O霞
原告
張O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告
張O勝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15號、編號17至25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六、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原告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

八、被告應同意原告甲○○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對被繼承人張OO月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被繼承人張O、張OO月死亡後,持張O、張OO月經公證之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由,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登記,原告主張其等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各如附表六所示,張O、張OO月所為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因此原告就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之遺產繼承範圍為何、行使特留分權利合法與否,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於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之遺產各有1/10、1/8之特留分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丁○○、丙○○為原告,嗣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之遺產,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又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3萬9,230元,嗣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以被繼承人張O之部分遺產設定抵押權、將張OO月之部分遺產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O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O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OO月、子女即兩造,渠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再依照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1/10。然張O死亡後,被告即持張O於108年5月17日訂立之公證遺囑,內容為將張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遺由被告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已據該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OO月於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五所示動產。張OO月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渠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4,再依照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1/8。張OO月前於107年12月21日書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遺由被告繼承,嗣被繼承人張OO月死亡後,被告於111年7月4日、11日持該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抵繳遺產稅,及附表二編號18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8/000000000抵繳遺產稅後,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尚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後為被告出售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應有部分尚餘0000000/000000000。又附表二編號14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OO月原應有部分1/8,已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38-3地號,由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同段第138-3地號所有權全部,故張OO月所遺留之現存不動產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以公證遺囑將其附表一、三之遺產遺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實已侵害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O、張OO月所遺不動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又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則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原告各為1/10、被告7/10之比例予以分割,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如附表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由原告各為1/8、被告5/8之比例予以分割,並將附表五所示動產全部分割給被告 。

(五)被告前於111年5月10日以張O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4號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大智街房地),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並借款600萬元,而被告向該農會借款未償餘額為510萬元,然張O在辦理公證遺囑時,公證人向立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並告知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立遺囑人及全體在場人均表示瞭解,被告在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欄簽名蓋章,對於該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在辦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繼承登記後,為脫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請求權,而就系爭大智街房地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即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大智街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該項抵押權仍存在於原告按特留分比例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各1/10之不動產上,致原告受到負有該項擔保債務之損害,被告向該農會借款未償餘額為51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170萬元。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另被告此項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除去之,除去之方法亦為請求賠償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另被告將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留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8/000000000用以抵繳遺產稅後,所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得款110萬元,已影響原告特留分之扣減權,就此出售價款原告均各有1/8之特留分,依法行使扣減權,因此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另長坑段138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受補償13,845元,原告依特留分應受補償金額各為1,730元(元以下捨棄),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9,230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39,2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七)被告曾與被繼承人張OO月訂立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繼承人張OO月)百年後,乙方(即被告)應對甲方之三女甲○○負扶養義務,每月支付新台幣二萬元整至百年為止。」、第3條約定:「甲方百年後,乙方應讓甲方之三女甲○○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至百年為止。」(下稱系爭契約書),以上約定為被告對張OO月所負之義務,張OO月對被告此項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張OO月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因張OO月死亡後,被告未依約定每月給付甲○○2萬元,先是只每月給付甲○○1萬5,000元,但自112年4月起即拒不給付,被告顯然未依契約履行其債務,原告自得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每月給付甲○○2萬元,至甲○○百年為止,又因上開契約第2條未約定被告每月給付甲○○2萬元之期限,為杜爭議,爰將此期限定於每月之末日。又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負有讓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至百年為止之義務,但張OO月死亡後,被告亦違反契約約定,一直要求甲○○自前開房屋遷出,並聲稱若甲○○外出,伊將更換門鎖,使甲○○不得其門而入,讓甲○○生活於有流落街頭之恐慌中,為保障甲○○之居住權利,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讓甲○○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

(八)被告主張原告之特留分應扣除被告先行支出之相關費用共446萬3,547元,均無理由。其中有關被告辦理張OO月繼承事宜支出之代書費22萬1,000元、各項規費17,857元;辦理張O繼承事宜支出地政規費2,923元,均係被告張OO月、張O之遺囑,將被繼承人之財產全部登記為其個人所有,並非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此係其為個人利益支出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另張OO月之遺囑已指定其喪葬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故張OO月之喪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提出之喪葬費,其中張O之喪葬費181,280元,殯葬設施規費70,000元、張OO月之喪葬費233,000元,殯葬規費70,000元,合計為554,280元,但被告在000年0月間要求甲○○自其銀行帳戶領出300,000元供其作為辦理二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加上原告主張將張OO月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及投資部分分配給被告,已足敷被告辦理二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應再由原告負擔。至於對年誦經合爐費用48,000元,被告為張家唯一男性子嗣,依習慣有祀奉父母祖先之責任,上開費用屬於祀奉費用,並非喪葬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主張借予張O、張OO月之醫療、長照費用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有所謂借貸之合意,更無任何憑據可稽,均無可採,亦違反人子對父母應盡扶養義務及應盡孝道之倫理道德,被告主張其借貸予張O、張OO月云云,均非屬實。張OO月遺產稅金額雖為4,174,899元,但以土地抵繳後,繳納之現金為2,672,519元,然被告尚積欠丁○○、丙○○代墊張O之長照費用495,000元、原告甲○○借款50萬元,且被繼承人張OO月之存款用以支付長照及醫療費用後餘額為540,203元,均已足以抵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等語。

(九)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2、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3、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丁○○、丙○○、甲○○各1/10、被告7/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確認原告就張OO月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6、被告應就張OO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l至16、18至2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7、張OO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張OO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動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

8、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3萬9,230元暨自112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原告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甲○○2萬元。

10、被告應讓原告甲○○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之遺產,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得行使特留分扣減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遺贈」為扣減標的,故原則上應尊重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意思,而不得任意擴張,雖最高法院之判決有認為民法第1225條得類推適用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惟其理由在於「保障其生活」,顯然係認並非所有情況均有類推適用之必要,然本件原告是否有保障其生活之必要,不無疑義,就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故除非原告證明其等無謀生能力且現已陷於生活困頓之情事,否則不應貿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

(二)縱認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被告就遺產願與原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待原告等人將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錢足額提存後,被告方願意塗銷登記。

(三)被告認為原告不得主張扣減權,故自無從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張O、張OO月之遺產。縱認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得主張分割遺産,則被告主張應先扣除被告所先行支出相關費用共446萬3,547元,其中包含辦理繼承費用即被繼承人張O共27萬8,203元、被繼承人張OO月共56萬5,857元、遺產稅417萬4,899元,及被告借予被繼承人張O之長照費用、醫療費用共85萬6,336元、被繼承人張OO月之長照費用、醫療費用共30萬3,046元,再給付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後,方能予以分割,而分割方案為「被告就遺產願與原告等人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70萬元、139,23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被告取得相關金錢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處分本屬自己所有之土地及持分,客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

(五)系爭契約書,係由被繼承人張OO月與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前所簽立,簽立當下被告為未成年人,又被告早已於成年時拒絕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且被繼承人張OO月與被告亦已於107年12月22日前,將系爭契約書合意廢除,是以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已不存在,自不得成為請求之基礎。退步言,倘若認為系爭契約書仍為有效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書既已失效,原告又無其他請求權可向被告主張按月給付原告甲○○2萬元、及「讓原告甲○○居住於○○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百年為止」,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親張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OO月及兩造。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二)張O於108年5月17日訂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遺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

(三)張O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15,711,018元,免徵遺產稅。

(四)被告已於110年6月15日就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五)被告以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20萬元,借款600萬元,未償金額為510萬元。

(六)兩造之母親即張OO月於11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遺產範圍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附表五所示動產。

(七)張OO月於107年12月21日訂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全部遺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

(八)張OO月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61,542,418元,遺產稅金額為4,174,899元。

(九)被告以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民生段第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8/000000000抵繳遺產稅。

(十)被告就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除編號13「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111年12月16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編號17「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土地登記日期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餘土地均為登記日期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十一)被告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1日以1,100,000元價格出售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經換算約為100坪)。

(十二)被繼承人張OO月與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增加同段第138-3地號土地,面積1517.25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十三)系爭契約書乙方即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為被告所簽署,印文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10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張OO月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有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有無理由?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138條、1140條、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OO月及兩造,則原告每人對於張O之遺產即有1/10之特留分(計算式:1/5 ÷2 =1/10);張OO月於11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則原告每人對於張OO月之遺產即有1/8之特留分(計算式:1/4 ÷2 =1/8),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張O、張OO月所遺遺產各有1/10、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張O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張OO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3、經查:

(1)被繼承人張O以公證遺囑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配均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被繼承人張OO月以公證遺囑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分配均由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89-97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前開公證遺囑將所遺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被繼承人張OO月前開公證遺囑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全數分配被告,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2)關於張O之遺產部分: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O書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361頁、第377頁),經原告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一之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3)關於張OO月之遺產部分:

①張OO月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張OO月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抵繳遺產稅,及附表二編號18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1108/000000000抵繳遺產稅,尚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後為被告出售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另附表二編號14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OO月原應有部分1/8,已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38-3地號,由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是張OO月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13土地係以法院判決分割為原因登記,其餘編號1至12號、編號14至26號土地之遺囑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361頁、第377頁),前開不動產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張OO月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l至15號、編號17至25號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編號16號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③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張OO月所遺留附表三編號13號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471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451-570頁),故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自非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致原告受有妨害,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原告仍請求塗銷被告就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6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3、3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排除其就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受侵害之狀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抗辯關於被繼承人張OO月遺產,僅就其中地號818地號、192地號、836地號土地發生扣減權之效力云云。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5)綜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張O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塗銷張OO月所遺附表四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至15號、編號17至25號土地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號土地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張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張OO月所遺如附表四、五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被繼承人必要喪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由遺產扣去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之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1)張O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張OO月之遺產如附表三、五所示,業如前述,因張O、張OO月以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為有理由;又張OO月所遺附表三編號13號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因係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原告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登記未經塗銷,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即無從為遺產分割,是關於張OO月應分割之不動產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示,張OO月遺留之動產如附表五。

(2)關於被告抗辯得由張O、張OO月之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部分:①被告抗辯為辦理張O遺產登記事宜,支出地政規費2,923元;及為處理張O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18萬1,280元、殯葬設施規費7萬元、張家對年誦經合爐費用4萬8,000元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喪葬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張家對年誦經合爐價格表影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第43頁),是以,被告就辦理張O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7萬8,203元,自得由張O之遺產中支付。

②再被告委由代書處理張OO月之遺產登記、土地抵繳代辦費及土地占用面積測量計算圖而支付代書費用23萬8,857元;及為處理張OO月喪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23萬3,000元、殯 葬設施規費7萬元,張家對年誦經合爐費用4萬8,000元,有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張家對年誦經合爐價格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7-43頁)。是以,被告就辦理張OO月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6萬5,857元(計算式:23萬8,857元+23萬3,000元+7萬元+4萬8,000元/2=56萬5,857元),亦得由張OO月之遺產中支付。

③被告雖抗辯已繳納張OO月遺產稅417萬4,89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遺產稅繳款書所載金額為267萬2,519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逾此金額迄未據被告舉證已支出該等費用,是以,被告抗辯其支出張OO月遺產稅267萬2,519元應由張OO月之遺產支付,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

④另被告抗辯於張O生前借予張O之私立大愛護理之家長照費用84萬2,354元及醫藥費1萬3,982元;於張OO月生前借予張OO月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之長照費用6萬4,196元、私立祐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之長照費用13萬7,800元、張OO月之醫藥費10萬1,05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云云,惟被告抗辯於張O、張OO月生前借貸予張O、張OO月前開款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曾與張O、張OO月之間,就前開金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前揭抗辯對張O有借款債權68萬723元、對張OO月有借款債權378萬2,851元存在,均無可採。據前,被告抗辯其對於張O、張OO月之前揭債權,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應自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扣除云云,均無可採。

⑤被告又抗辯其擔任遺囑執行人,得請求相當報酬10萬元,及請求酌定,並於遺產分配前先行扣除云云。而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如遺囑人未為指定,應先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酌定之。本件兩造關於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被告未證明兩造已先經由協議且已不能協議之情,則被告請求相當報酬10萬元並於遺產分配前先行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⑥至原告主張張家對年誦經合爐費用4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合爐係被繼承人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自認均屬處理張O、張OO月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張OO月之遺囑第2點記載:「本遺囑指定乙○○為遺囑執行人,包括立遺囑人之喪葬事宜由遺囑執行人負責處理。」,而認張OO月喪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依前揭遺囑內容所載立遺囑人之喪葬事宜,除祭祀、誦經等儀式之安排,尚無從推認亦包含喪葬費用之負擔,而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另原告主張甲○○曾於110年6月4日自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提領30萬元做為張O之喪葬費用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前開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推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⑦原告主張被告代墊之遺產稅依原告之特留分為1/8計算後,每人應負擔之現金遺產稅為26萬6,540元,但被告尚欠丁○○、丙○○49萬5,000元,且被告曾向甲○○借款50萬元,用以抵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799,620元,被告尚欠原告195,380元,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分擔遺產稅亦無理由云云。惟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前開費用既具有共益性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為抵銷云云,自非有據。

⑧綜上,被告就辦理張O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7萬8,203元(計算式:2,923元+18萬1,280元+7萬元+4萬8,000元/2=27萬8,203元),及辦理張OO月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稅共計323萬8,376元(計算式:56萬5,857元+267萬2,519元=323萬8,376元),均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及繼承費用,應分別由張O、張OO月之遺產支付。

(3)關於張O、張OO月之遺產分割方法:

①張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張O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為維護繼承人間之公平,徹底解決兩造紛爭,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經扣還被告所支出之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5萬4,203元後,按原告特留分比例各1/10,被告7/10比例分配。至附表一編號1、2、5、6不動產,則按原告特留分比例各1/10,被告7/1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宜之分割方式,爰審酌原告之特留分比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張OO月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五之動產均分歸被告,然附表五動產尚不足以支付辦理張OO月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稅共計326萬2,376元,故就附表五編號13至18之股票變價後,所得金額與編號1至12之存款及利息,與附表四編號6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還前述由被告支付之繼承費用及代償之繼承債務後,餘額再行分配;至附表四編號1至5號、編號7至25號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宜之分割方式,爰審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張OO月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70萬元、13萬9,23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以張O所遺留附表一編號3、4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因借款未償餘額為510萬元,此項抵押權設定已侵害原告及追加原告甲○○以特留分繼承上開房地之權利,則其應賠償原告及追加原告甲○○每人各17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蘆洲區農會現在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720萬元內所負債務,有附表一編號3、4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651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05頁、第439-446頁);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向蘆洲區農會借款600萬元,截至112年4月6日之未償餘額為510萬元乙節,有蘆洲區農會112年4月12日新北盧農信字第1120001201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75-579頁),惟被告係因張O所立之公證遺囑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在未經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尚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故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就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借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供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係除去不法侵害所有權之狀態,無從據為請求損害賠償,況且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本件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對被告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無從確知該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之清償狀態,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0萬元,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第192地號土地於000年00月0日出售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為被告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得款110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被告係因張OO月所立之公證遺囑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在未經合法行使扣減權前,尚非該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3萬7500元,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因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受補償13,84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丶512頁),而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受領補償金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30元,亦無理由。

5、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70萬元、13萬9,230元,均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甲○○2 萬元,及被告應讓甲○○居住於○○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O月於生前曾與被告訂立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即張OO月)、乙(即被告)雙方係母子關係,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約定條件如下:1、乙方(即被告)應對甲方(即張OO月)負扶養義務至百年為止。2、甲方百年之後,乙方應對甲方之三女甲○○負扶養義務,每月支付新台幣二萬元整至百年為止。第三條約定:甲方百年後,乙方應讓甲方之三女甲○○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至百年為止(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乙方欄為被告簽署,及系爭契約書為被告與張OO月當場簽立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被告到庭稱:因為甲○○從小就生病,媽媽知道她應不會嫁,心疼小孩,希望我有的甲○○也可以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OO月簽立系爭契約書為真實。又張OO月死亡後,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則原告為張OO月之繼承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甲○○2萬元,及被告應讓甲○○居住於○○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自非無憑。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書經被告與張OO月合意廢除,及被告依民法第88條、92條、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書於被告未成年時所簽立,於被告成年後已拒絕承認,不發生效力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再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前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到院證稱:伊在高二開始與被告交往,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伊在場,當時伊第一次去被告家,不是很確定地址,白天的時候,忘記是什麼季節,婆婆(即張OO月)跟被告說阿勝(即被告)這趕快簽一簽,這個沒有法律問題,請被告簽名,婆婆說那個沒什麼關係,伊不清楚契約書內容是誰擬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6頁),則依證人戊○○前揭證言,尚無從推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又觀諸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與贈與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內容尚屬有間,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簽立之日期,且證人戊○○之證言僅足以推認其為第一次去被告家中時見聞被告簽署契約書,亦無從證明簽立契約之時間,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係於被告未成年時所簽立,於被告成年後已拒絕承認,不發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於每月之末日給付甲○○2 萬元,及被告應同意甲○○居住於○○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張O、張OO月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各有1/10、1/8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被告應將張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應將張OO月遺留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至15號、編號17至25號土地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號土地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張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張OO月所遺如附表四、五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再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甲○○2萬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甲○○居住於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至死亡為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OO月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

附表三: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張OO月應分割之不動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張OO月之應分割之「不動產」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附表五:被繼承人張OO月之應分割之「動產」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附表六: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依丁○○、丙○○、甲○○1/10、被告7/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應優先扣除被告支出之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7萬8,203元予被告。餘款依丁○○、丙○○、甲○○1/10、被告7/10之比例分配。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1/1  5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1/2 依丁○○、丙○○、甲○○1/10、被告7/1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30/4000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7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由原告丁○○、丙○○、甲○○分配取得各1/8、被告乙○○分配取得5/8,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000000000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6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1)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抵繳遺產稅,及附表二編號18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108/000000000抵繳遺產稅,尚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後為被告出售應有部分276632/000000000,應有部分餘0000000/000000000。 (2)附表二編號14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OO月原應有部分1/8,已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增加同段第138-3地號,由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如本附表編號13所示)。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依丁○○、丙○○、甲○○1/8、被告5/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與附五之動產,先扣還前述由被告支付之辦理張OO月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稅共計323萬8,376元後,餘額按丁○○、丙○○、甲○○1/8、被告5/8之比例分配。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依丁○○、丙○○、甲○○1/8、被告5/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依丁○○、丙○○、甲○○1/8、被告5/8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000000000  17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18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19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0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3 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2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5 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蘆洲光華路郵局 4,623元及利息 全數由被告取得 編號13至18之股票變價後所得金額,與編號1至12之存款及利息,先扣還被告支付之辦理張OO月遺產登記及支出喪葬費用、遺產稅共計323萬8,376元後,餘款分歸被告取得。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及利息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622元及利息   4 蘆洲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 7,265元及利息   5 蘆洲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 10元及利息   6 中國信託銀行 11元及利息   7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4,794元及利息   8 台灣土地銀行 100元及利息   9 華南銀行 83元及利息   10 彰化銀行 365元及利息   11 台北富邦銀行 8元及利息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元及利息   13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股   1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74股   15 華隆 2400股   16 彥武 250股   17 大騰電子 1304股   18 源益農畜 1251股
編號 姓名 對被繼承人張O之應繼分比例 對被繼承人張O之特留分比例 對被繼承人張OO月之應繼分比例 對被繼承人張OO月之特留分比例 1 丁○○ 1/5 1/10 1/4 1/8 2 丙○○ 1/5 1/10 1/4 1/8 3 甲○○ 1/5 1/10 1/4 1/8 4 乙○○ 1/5 1/10 1/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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