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謝茵絜
- 原告甲OO
- 被告乙O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丙OO、母親丁OO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0年7月24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 造為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全體繼承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或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分割。 (二)原告於111年間委請地政士辦理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 產繼承登記及丁OO之遺產稅申報,支出代辦費、登記規費、罰鍰、謄本費及影印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02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請求先自遺產中支付其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70,020元。 (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 被告居住使用,然被告長年無工作收入,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均係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從未支付,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爰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6及1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4,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配;附表一編號7則為墓地,同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四)聲明: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原告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105年間曾以按月給付1萬元、系爭不動產日後由被告單獨繼承作為條件,要求被告辭去工作返家照顧被繼承人丙OO、丁OO,嗣被告辭職返家照顧父母,原告並未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期間系爭不動產之水電 費、瓦斯費、電信等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丙OO負擔。又被繼承人丙OO死亡後,原告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辦理繼承事宜,而被繼承人丁OO因受監護宣告,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亦有到庭參與過程,可見原告當時便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顯見兩造於被繼承人2人死亡前 ,已就系爭不動產部分達成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 (二)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丙OO於中華郵政 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款47萬元,被告業已提起詐欺告訴,此部分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三)原告請求70,020元代墊罰鍰費用中,僅有14,050元係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地政事務所裁罰,其餘55,970元則為其私自強行辦理繼承登記而委託地政士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況被告亦有遭裁罰14,040元,兩造所給付之罰鍰應自被繼承人2人遺產中扣除,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則不應 於遺產中扣除。 (四)原告已於111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卻仍時常於未告知被 告而自行返家,期間多次造成家中供品、水果飲料、零食、老酒等物品無故失竊,且滿地腳印、垃圾亂丟之髒亂,被告於長年受到干擾及沒安全感的狀況下,才不得已將系爭不動產門鎖換新。 (五)關於分割方案,兩造前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讓被告單獨繼承,自應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另附表一編號7同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其餘遺產分割方法亦同意原 告主張。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68至9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丙OO於107年1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為其 配偶,亦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子女,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2.被繼承人丙OO生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丁OO生前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兩造同意維持公同共有。 3.被告於112年間曾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為 原告於107年4至5月間侵占被繼承人丙OO共計300萬元,以及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冒用被繼承人丙OO名義,偽造領 取被繼承人丙OO中華郵政OOOO街支局帳戶共計47萬元等情,此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19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 分。 4.原告、被告同意所支付的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丙OO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7存款扣還,且以下管理費用不爭執:⑴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代辦被繼承人 丙OO、丁OO之遺產繼承登記事項,共支付70,020元(其中被繼承人丙OO部分31,010元、被繼承人丁OO部分39,010元)。 ⑵就遺產管理費用中,應包含108年至112年間相關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41,243元,以及108年至113年新北市○○ 區000號6樓之房屋管理費共計184,590元等數額。 (二)本案爭點: 1.被繼承人丙OO遺產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兩造是否於105年底曾達成待父母過世後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協議(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2.就遺產管理費用中: ⑴原告、被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喪葬費用數額? ⑵108年至112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108年至113年新北市○○區000號6樓之房屋管理費究為原告亦或被告所支 付? 3.原告有無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當日,盜領溪尾街郵局帳戶47萬元?此部分是否應列入遺產?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丙OO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一方,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參酌 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年度重家上字第79 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2人死亡前即就系爭遺產達成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單獨繼承乙情,並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出於信任將自己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遺產稅相關申報以及登記程序,未料被告竟擅自乙原告名義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欲將部分不動產以及金山區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且丁OO早於103年間已受監護 宣告,被告竟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經均院發現侵害丁OO斯時之應繼分利益而遭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然稽之被告先稱:105年底兩造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嗣後又稱:在父親 過世後辦理相關繼承事項原告均知悉,且同意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兩造究竟係於何時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容有不明。又參以被告雖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徵之被告於108年12月19 日聲請選任自己為丁OO特別代理人事件中,亦經本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丁OO完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難認係為丁OO之利益乙節而聲請駁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4號全卷以及裁定 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已否認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亦將繼承利益權歸被告所有,毫無任何補償之方式,殊難想向原告會同意該協議內容,自難認被告主張兩造已經達成被繼承人丙OO之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真。且倘如被告所言,兩造於105年間曾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已經被繼承人丙OO同意,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已發生剝奪被繼承人丁OO應繼分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之乙節,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單獨繼承,顯無可採。(二)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 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主張曾支付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108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地價稅、108年至113年之房屋管理費等費用,並提出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地價稅相關繳款書、三重區首都花園天廈管理委員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7至797頁),原告則辯稱:被繼承人丙OO喪葬費用僅180,600元,被繼承 人丁OO喪葬費用為51,900元,且喪葬費、房屋及地價稅、房屋管理稅等費用均為被告先行支付後,原告再轉交現金給被告,故此部分應扣還予原告等語。然查: (1)附表四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項目③至⑦部分、編號2.項目④至⑦部分: 被告主張已支付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喪葬費用共計369,400元,並提出相關表格明細為佐,然細譯其中被繼 承人2人喪葬費用項目中,如附表四編號1.項目③至⑦部 分、編號2.項目④至⑦部分均無任何單據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747頁),考量該等項目均為法事師傅紅包、祭拜 用品費用、勘輿牌位安放時間及位置等支出內容,惟此多係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依個人所信民間信仰而舉辦相關法事之誦經、辦桌、供品等費用,屬繼承人各基於宗教或民間信仰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參與之花費,尚難認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故原告爭執上開費用或無單據,或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應屬有理,被告以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②附表四編號1.項目①部分: 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丁OO支付有附表四編號1.項目①之金額,然因單據遺失尚難提供等語。衡以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考量此項目為繼承人出殯前之喪葬費用為必要之喪葬支出,而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丁OO後事應會與被繼承人丙OO部分為相類處理,另對照被繼承人丙OO喪葬費用亦有支付喪禮儀式及場地費用120,600元,詳如附表四編 號1.項目①部分,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此部分支出為105,000元,亦與被繼承人丙OO部分金額接近,難認 有不合理之處,應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項目①之部分屬繼承必要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除。 ③附表四編號2.項目③部分: 被告雖主張依估價單上各該項目加總金額為8,800元, 並因此支出8,800元之喪葬費用,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內容,卻僅針對品名中「接體服務費600元」、 「環保遺體袋800元」、「佛教往生被500元」部分有打勾註記,又於估價單右下方金額合計記載有1,900元、 款項已付訖等字樣,此有新光醫院往生室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1頁),故以此較可推認被告就此 估價單應係支付1,900元之事實。又徵之估價單僅為估 算價格使用,除可認被告確有支出估價單品項註記與合計金額相符之1,900元外,其餘估價單部分被告亦未舉 證確有實際支出各該項目金額,且亦未提出確有實際提出各該給付項目及物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取。 ④至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先行繳費,原告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因為原告遷離原居所後,被告換鎖,所以原告無法取得單據正本,原告曾將單據張貼在臉書帳號中,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被告所支付,並提出佛苑會館費用明細、星辰生命事業費用明細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45至849頁)。惟參以上開單據均係轉載於一臉書帳號Beefy Chang 之貼文截圖,其中並未有何原告確實轉交現金與被告之記錄,況稽之被告陳稱:原告這些單據照片是我支付以後再通知原告我有付這些錢,所以原告才去擷取這些照片檔等語,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曾轉交現金予被告之相關憑證,就此部分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967頁);衡諸被告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憑 單、收據,若非由其親自繳費處理,殊難想像被告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 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係由其支付等情,要無可採,自難將附表四部分之喪葬費用列計為原告所支付。 ⑤從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被告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就337,500元部分應可認係辦理被繼承人2人喪事之必要費用外,其餘費用則不可計入被繼承人2人喪葬費。 因此附表四中可認屬被繼承人2人喪葬費用之支出為337,500元,又兩造既已同意此部分費用均自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編號17.之遺產優先扣除,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遺產中支付。 (2)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108年至113年之房屋管理稅 被告雖主張遺產應先扣除其已代墊之相關稅務及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用,然原告陳稱:被告並無收入,故上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後,原告再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另針對被告部分單據遺失部分,應認為均係原告所支付云云,然原告對於其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再者觀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上均無顯示繳款人身份,而被告雖為完整保留所有單據,然尚難僅以被告因部分稅款單據遺失,即可推認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繳納。復房屋管理費單據上雖有顯示「茲收到328號6樓乙OO君管理費...」等字樣 ,而被告縱令無法提出108年間至110年4月以前之管理 費單據,考量被告未提出管理費單據均為較早期所支付的部分,實難強令被告就各期房屋管理費單據均能自居住在該房屋時起完整保留,況且即便被告無法提出單據,亦難據此推認必為原告所支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末徵之被告領有公共工程相關專業資格受訓時數、證照,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回訓班證書、參訓證明、跨域道路挖掘施工管理人員識別證(核發日期110年9月30日、有效日期113年9月30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55頁),另被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所得資料中,108年薪資 所得計有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10,792元、基強 營造有限公司140,453元、營利所得78,037元,109年利息所得74,177元,110年利息所得70,578元、薪資所得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88,218元,111年利息所得70,702元、薪資所得OO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11,156 元,112年利息所得71,144元、薪資所得OO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716,472元,此有被告所得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989至1020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繳 付上開稅款以及房屋管理費之人,益徵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故應認108年至112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108年 至113年之房屋管理稅等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均為被告所 繳納。 (3)另兩造曾因逾期申辦土地登記而遭裁罰14,04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2589253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5頁),考量原告業經代書協助支付代辦費用中併予繳納上開14040元之罰鍰,此有葉OO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繳納之 罰鍰金額,亦應列入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4)從而,就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所支付上開代書費用70,020元;及被告所支付之喪葬費337,500元、地 價及房屋稅41,243元、房屋管理費184,590元、以及罰 鍰14,040元(被告支付合計共577,373元),均得由被 繼承人丙OO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7之遺產予以扣還。 (四)原告有無盜領於被繼承人丙OO死亡當日盜領OO街郵局帳戶47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由帳戶所有人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無權提領則為變態事實,故被告欲主張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否認有自被繼承人丙OO郵局帳戶提領47萬元,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自難認其所述屬實。況被告曾於112年間以原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丙OO47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以112度偵字第4194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5號發回再議,臺北 地檢署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全卷確認無 訛,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丙OO帳戶款項之情事。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分割遺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2.查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其中附表一編號7.之墓地同意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另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系爭不 動產變價分割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分割方案均同原告意見等語;顯見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有所爭執。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定: (1)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其中系爭 不動產現由被告使用,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除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外,兩造亦僅可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始可分割系爭不動產,但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除不影響現時之使用狀態外,原告亦可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亦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2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因素,以決定是否以買家所提出之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故此部分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7之不動產部分,此係被繼承人丙OO與訴外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此有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則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復不能變價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性質上不能分割,另斟酌兩造之意見等情,維持為公同共有為宜。 (3)附表一11至27之存款與股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4存款部分,其中附表一邊號17帳戶存款部分,先由原告取得70,020元、被告取得577,373元後,餘額併其他部分再由兩 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6 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49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全部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478元及其孳息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416元及其孳息 14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8,910元及其孳息 15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207元及其孳息 16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0,599元及其孳息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762,74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被告分別取得前所支出之相關繼承必要費用70,020元、577,373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5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延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股及其孳息 20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9股及其孳息 21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股及其孳息 22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93股及其孳息 23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999股及其孳息 24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1,145股及其孳息 25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5股及其孳息 26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債權 82,756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1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563,206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7元及其孳息 4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54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甲OO 2分之1 被告乙OO 2分之1 附表四、喪葬費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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