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黃惠瑛
- 原告王瑋銘、即、許綺裕
- 被告許僑淵、許僑方、許綺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關係人 即 被代位人 許綺裕 被 告 許僑淵 許僑方 許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許春年所遺附表所示財產,按其四位繼承人即許綺裕、被告許僑淵、被告許僑方、被告許綺文,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許僑淵、被告許僑方、被告許綺文,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僑淵、被告許綺文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許綺裕,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50 元未清償,原告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許綺裕與被告三人公同繼承的附表財產。因許綺裕與被告三人公同繼承其等父親許春年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辦妥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因許綺裕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代位債務人許綺裕訴請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由許綺裕與被告三人各取得應繼分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僑淵、被告許綺文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被告許僑方到庭聲明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原告與被代位人許綺裕簽訂之借貸契約書暨公證書、許春年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被告許僑方到庭亦承認此繼承事實而同意原告主張。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按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許綺裕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許綺裕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從而,原告代位許綺裕請求就被繼承人許春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按四位繼承人即許綺裕、被告許僑淵、被告許僑方、被告許綺文,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許綺裕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許春年之遺產(存款以新台幣計):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5,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539元及利息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4元及利息 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5元及利息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0000000元及利息 10,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62595元及利息 11,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存款1677元及利息 12,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31元及利息 1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9股 14,東貝光電上市之股票318股 15,悠遊卡儲值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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