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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

返還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孟竹

聲請人
即原告
呂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呂素貞
即追加原告
李秀月
即追加原告
李蕙紜
即追加原告
呂君誼
即追加原告
呂詠潔
即追加原告
李佳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呂萬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彩鳳、李麗緹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呂素貞等6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素貞、李秀月、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九十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貴美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原告呂萬益、被告呂彩鳳、李麗緹等2人(下逕稱姓名,並合稱呂彩鳳等2人)、相對人即追加原告呂素貞、李秀月、李蕙紜、呂君誼、呂詠潔、李佳穎等6人(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呂素貞等6人)為呂貴美全部繼承人。茲被繼承人呂貴美生前代墊呂彩鳳、李麗緹對於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找補款各新臺幣(下同)4,335,979元、4,328,008元,該等找補款自屬呂貴美對呂彩鳳等2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列為呂貴美遺產範圍,呂彩鳳等2人應將系爭債權返還與呂貴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呂貴美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相對人等6人經聯繫後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等6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經本院函命呂素貞等6人就是否同意追加原告表示意見,其中呂君誼具狀陳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餘5人則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呂素貞等6人拒絕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聲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定相當期限命相對人等6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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