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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美燕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榆誌(原名王彥鈞)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心瑜(原名曾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未備合法要件。查本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給付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原判決正本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依法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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