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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謝宜雯

原告
蔡東成
被告
卓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陳世宗、趙哲明簽立之承諾書,其上載明被告授權委託陳世宗、趙哲明處理訴外人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福公司)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8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及協助將敦福公司全部股權及土地移轉至被告及指定股東名下,並承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酬謝金(原為1,300萬元,嗣殺價至1,000萬元)。因原告確有介紹前開都市更新案買方給被告並協助辦理土地及敦福公司股權移轉,當時被告承諾介紹費用共計2,800萬元(買方部分1,500萬元、賣方部分1,300萬元),嗣又表示買方仲介費其也要分一半,故變成原告分800萬元、被告分700萬元,惟經催討多次,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因原告近來罹病,希望被告念在多年友情下,給付原告前開約定之仲介費以供原告治病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而原告雖陳稱因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及車禍舊疾,故無法行動自如,平日均以手杖與輪椅代步,故請求將管轄權移至本院管轄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患病及無法行動自如均非管轄原因,本院並無法因此取得管轄權。此外原告未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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