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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給付土地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宏璋

原告
王順
原告
春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原告
許金葉
原告
賴吳茶
原告
何慧真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複代理人
詹天寧
被告
張清壽
被告
張陳美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9萬8,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74萬9,742元(計算式:152萬7,011元+294萬8,237元+201萬1,833元+7萬8,798元+18萬3,863元=674萬9,74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即分別應徵裁判費7萬8,720元、8萬0,475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裁判費應為1,755元(計算式:8萬0,475元-7萬8,720元=1,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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