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季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訴訟代理人 吳東易 廖湖中律師 吳婕華律師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陳顥律師 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漱芬 被 告 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周維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維正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對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鏈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原訴),依原告與被告菁鏈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菁鏈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2,243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至12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112年6月26日變更追加先備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菁鏈公司或沙漠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漠魚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菁鏈公 司、沙漠魚公司、周維正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後之先備位請求權基礎為:㈠先位聲明:民法第1 79條前段;㈡備位聲明:民法第185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71 至75頁)。復又於113年1月11日更正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菁鏈公司、沙漠魚公司、周維正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被告 沙漠魚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菁鏈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更正先備位 請求權基礎為:㈠先位聲明:對被告菁鏈公司部分為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 沙漠魚公司部分為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周維正部分為第184條、第185條;㈡備位聲 明:第一備位聲明: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 ㈡被告菁鏈公司對原告所為追加沙漠魚公司、周維正為被告部分及先備位請求之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8頁、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其追加被告沙漠魚、周維正部分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原告於 原訴係主張被告菁鏈公司就系爭合約本應給付款項,因可歸責於被告菁鏈公司之給付遲延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故被告菁鏈公司應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依系爭合約第4條應給付原告訂購單所指預付款70%(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嗣於112年6月26日 追加被告沙漠魚公司部分,原告則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周維正部分,原告則主張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又於113年1月11日再度更正變更後訴之聲明,就追加被告沙漠魚公司部分,係主張原告與被告沙漠魚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依民法第98條及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原 告已合法解除上開採購合約,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被告沙漠魚公司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追加被 告周維正部分,則係主張被告周維正雖非被告沙漠魚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但對被告沙漠魚公司重大事情有影響力,本件從簽約、議價等交涉過程,均由被告周維正參與執行決策,故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付侵權行為責任,又對先位聲明部分,認被告菁鏈公司與被告沙漠魚公司、周維正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稽之原訴聲明(被告菁鏈公司依系爭合約、訂單之給付預付款責任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變更、追加之訴(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不同請求權基礎(即不同訴訟標的)所生不同原因關係,前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迥然相異,致其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已非同一,事實及原因關係顯不相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應調查認定之社會生活事實及法律構成要件亦均非同一,主要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 由;且因二者所須調查事證均有不同,難認不甚礙被告菁鏈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本件訴訟已歷時1年餘,原告兩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周維正自始未曾曾參與言詞辯論,追加被告沙漠魚公司雖參與1次言詞辯論,惟原告再於113年1月11日更正訴之聲明,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影響 ,如准為追加,亦難以保障追加被告之訴訟權益。從而,原告就追加被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