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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莊佩頴

  • 原告
    陳麗珠即申龍木器廠
  • 被告
    劉朝彰陳心柏黃炳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麗珠即申龍木器廠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劉朝彰 陳心柏 黃炳順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劉朝彰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陳心柏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黃炳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黃炳順給付原告2,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被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訴訟中,就被告黃炳順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為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字卷一第69頁),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200萬元、1,500萬元(見重訴字卷二第117頁、第243頁),核其追加乃基於其主張被告黃炳順欲擴建鴿舍而由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施作工程,致原告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廠 房、所有之6之13號廠房(下分別稱6之18號廠房、6之13號 廠房)因火災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健 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黃炳順承攬位於6之18號廠房上方鴿舍 平台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被告陳心柏至上址施作。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均明知系爭工程會使用電焊設備,而從事電焊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甚至更高,而擴建之鴿舍平台下方1樓及夾層為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江丙龍經營之 申龍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會產生大量木屑粉塵,長期以往,木屑粉塵便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該夾層北側處為木皮置放位置,恰位於施工處之直下位置,因該類物品屬薄片狀木料,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而應注意於焊接施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以及於施工周邊設置電焊布幕,防止電焊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焊毯覆蓋電焊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繼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11時,被告陳心柏 在該廠房1樓屋頂東北側區域,使用電焊機等工具以電鑽鎖 螺絲之方式進行鴿舍平台鋼架之固定,以增加H鋼架相接處 之穩固性,並進行鋼架之水平校正與電焊工作時,竟疏於注意,僅在施工處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電焊機電焊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6之18號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蓄積發 熱且未予處理,另被告劉朝彰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亦疏未提供完善防止噴濺之火花飄散或掉落之安全施工環境,復未督導被告陳心柏謹慎施工,致於同日12時11分許,因電焊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料後,因熱積蓄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毀鴿舍下方之6之18號 廠房外,更延燒至附連相鄰6之13號廠房,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㈡被告陳心柏受僱於被告劉朝彰,其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 應有前開防護措施卻怠於為之,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未採取避免火勢延燒之積極行為,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朝彰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心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炳順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知2年前鴿舍曾因施工不慎發生火災, 但被告黃炳順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並因被告劉朝彰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其定作係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黃炳順於系爭工程施作時雖出國,但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胡仁全仍繼續在現場監督,足徵被告劉朝彰等人客觀上由被告黃炳順使用,且為被告黃炳順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黃炳順乃是基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地位聘用被告劉朝彰 等人,亦應就其指揮監督之過失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黃炳順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明知擴建鴿舍有危險性,卻未設置安全設備,顯已違背注意義務,且未申請施工許可,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廠房及設備損失: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6之13號廠房,及存放6之13號、6之18號 廠房內設備均付之一炬,因廠房設備遭毀損估價困難,故提出廠商估價單為佐,此乃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項目詳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1,053萬6,969元。 ⒉庫存及成品損失: 原告為一製作木器家具之廠商,對於庫存貨品均有造冊,而原告之庫存貨品均於系爭火災燒毀,包括原證4之A冊庫存品總計287萬9,935元、B冊庫存品520萬6,000元,共計808萬5,935元。 ⒊材料損失: 原告對於107年底需要施作之木器品項,於107年7月開始會 陸續進貨材料,原告請求材料項目是當時還在施作、尚未製成成品之之材料,如原證5編號1至125所示,即憑證日期107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2日所載之可彎板、合板、角材、木 皮等材料,共計811萬8,355元。 ⒋清理及恢復支出: 原告為清理殘局,先暫時購入辦公器材,應付清理期間營運之需求,此等支出為原告之「所失利益」,與系爭火災間存有因果關係,項目如原證6編號1、3至23、29至43所示,共 計49萬6,929元。 ⒌以上總計2,723萬8,188元,原告僅一部請求1,5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炳順部分: ⒈系爭火災於當日12時左右發生,距使用電焊器完畢近3個小時 之久,故系爭火災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使用電焊器無關。又被告陳心柏使用電焊器之地點距離起火點有18米遠,起訴書記載起火點在施工處直下位置,明顯與事實不符。6之18 號廠房1樓屋頂雖有通風扇,但通風扇之扇葉係往下層層覆 蓋,且功用在排除屋內之熱氣,風向係從屋內往外吹,而非由屋外往內吹,不可能經由通風扇將屋外之火星捲入屋內。消防鑑定報告雖認起火原因以系爭工程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並未明確認定系爭工程為系爭火災之原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遽此認定使用電焊器為系爭火災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失,並非經公正單位客觀鑑定所得之金額,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觀請求之金額作為原告實際損失之金額。 ⒉被告黃炳順係向健富鐵工廠定作系爭工程,而被告陳心柏並非被告黃炳順之受僱人,原告不得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被告黃炳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炳順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曾因訴外人賴銘傳在現場建築鴿舍而發生火災,故此次要求被告劉朝彰盡量不要用焊接,已要求被告劉朝彰要注意火燭安全,不能認為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且被告黃炳順係另請胡仁全開門讓被告劉朝彰等人進入施工,並未對其等使用電焊器有何指示。又系爭工程係在定作鋼架鴿舍,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活動而獲取利益,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危險事業活動性質不符,應無該條之適用。再原告提出之發票或貨物保管單,或能證明原告曾購入此些物品,但不能證明此些物品於系爭火災被焚燬。 ㈡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部分: 就系爭火災與系爭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損害數額等節,抗辯理由如被告黃炳順(即如二、㈠⒈所載)。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6之13號、承租之6之18號廠房因系爭工程引發系爭火災而受財物損失,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定作、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工程所引起?㈡被告 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㈠系爭火災因系爭工程所引起: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欲將6之18號廠房上方鴿舍擴建,而由被 告劉朝彰、陳心柏於前開廠房上方施作系爭工程,因施作過程使用電焊設備,而電焊過程中伴隨之火花噴濺及掉落,而6之18號廠房內累積之大量木屑粉塵,以及廠房夾層放置木 板、木皮等木製成品及半成品,恰位於施工處下方,一旦電焊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本應注意於進行系爭工程焊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焊布幕,以防止電焊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焊毯覆蓋電焊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被告劉朝彰、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僅在施工處鋪鐵皮及灑水,而未為前開防護措施,致電焊機電焊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即6之18號廠房夾層北側之木 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於107年12月20日中午12 時11分許,因電焊產生火花接觸木屑、木皮、木料後,累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除燒毀6之18號廠房外,並延燒至6之13號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重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因前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 一第13頁至第33頁、重訴字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乃因系爭工程所引起,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使用電焊器時點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已隔近3個小時,且使用電焊器地點距離起火點位置有18米 遠,起訴書記載系爭工程施工處直下位置為起火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既未否認系爭工程施作時曾進行電焊作業,而電焊噴濺之火花於接觸6之18號廠房內累積之木屑粉塵、 木皮及木料,易因熱蓄積而引發火災,以火花噴濺並無定向,且6之18號廠房內散布前開木質易燃物品,起火時間及地 點與電焊作業時間及地點縱有被告前開所辯情形,亦非不可能引發火災,併參酌系爭火災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作鑑定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重訴字卷一第95頁至第210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銘傳到庭,以證明6之18號廠房不可能有火星自屋頂通風扇掉至室內,且 屋頂鐵皮並無縫隙云云。然證人賴銘傳於刑事案件一審已出庭證稱:通風轉動的地方下面就是一個洞,直接通到室內等語(見該刑事一審判決第15頁,即重訴字卷一第27頁),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而不足認定被告所辯係屬可採,故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㈡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炳順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心柏因施作系爭工程未盡防護措施義務,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劉朝彰為被告陳心柏之雇主,復未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火災,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心柏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朝彰應與被告陳心柏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⒉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炳順為系爭工程定 作人,而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並未在場,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被告黃炳順對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87條但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炳順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知2年前鴿舍曾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且系爭工程施 作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亦未於施工前指示被告劉朝彰不得使用電焊機具施工,其定作係有過失云云。然施工申請或2年前鴿舍施工引發火災之資訊告知,係屬行政程序 是否完備,或善意之提醒、警示,均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且系爭工程並非不得使用電焊機具作業,而係於施作時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以及周邊設置電焊布幕,以防止電焊之火花噴濺至其他區域而引燃物品,並以電焊毯覆蓋電焊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發火災,此乃承攬人施作時應盡之防護措施義務,故被告黃炳順未禁止系爭工程使用電焊機具,尚無從認其有指示上係有過失。 ⒊另原告又主張被告透過其履行輔助人胡仁全於現場監督管理,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客觀上為被告黃炳順使用,且為被告黃炳順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黃炳順應負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人責任云云。然被告黃炳順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訊問時,固稱其有請胡仁全幫忙監工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惟胡仁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訊問時稱:上週日4個人先來做過1天,昨天4個人跟今天5個人再來,這幾天我都 幫他們買飯,之前從1樓搭鋼筋上來的時候是鎖螺絲的,支 柱立好了,今天他們是要用橫向的鋼筋,他們應該是有在用電焊也有鎖螺絲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1頁),僅述及其 所見聞系爭工程每日工作人數、施作順序,並未稱其有具體指示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且被告劉朝彰於偵訊時亦稱:我們前2天就開始進行焊接工程,第1天是焊接1天,第2天焊接半天,第3天早上發現有些地方沒有焊接好,就開始焊接10 幾分鐘,焊接完就開始組裝螺絲,之後就沒有再進行焊接,我請鴿舍教練(即胡仁全)幫我們買便當,當12點多時他買完便當回來,距離鴿舍後方50幾公尺鐵皮屋最後面就開始起火等語,被告陳心柏於偵訊時則稱:我做工的不知道,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均未稱有依胡仁全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實難認定被告黃炳順有透過胡仁全就系爭工程為指揮監督,而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⒋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黃炳順知悉電焊工程施作期間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置之不理,顯已違背注意義務,且系爭工程施作前並未申請施工許可,即使2年前已發生火災事故,卻恣 意妄為,未盡妥善防護義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黃炳順係向被告劉朝彰定作系爭工程,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且系爭火災係因進行電焊作業未盡防護措施義務所引起,如前所述,此為承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非被告黃炳順所負之注意義務,亦與2年前是否發生火災事故、系爭工程施作前有無申請施 工許可間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被告黃炳順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關於廠房及設備損失: ⑴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乃其於系爭火災前在所有6之13號廠房 、承租6之18號廠房施作或放置之設備,因系爭火災燒毀而 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巧洋室內設計裝璜估價單、線上估價單、漢興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報價單、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專業客戶報價單、力全工程行估價單、宇峻水電行估價單、劉勝閎估價單、坤聖風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聖公司)估價單、勝豐工具行估價單、隆特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禾鋁業及建福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昇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之107年1月至107年12月財產目錄(下稱系爭財產目錄)等件為佐(見重訴 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31頁)。其中巧洋室內設計裝璜、劉勝閎、坤聖公司、勝豐工具行、華辰公司均函覆表示確有於前開廠房施作或提供估價單所示內容,即附表編號1、4、8至20,且系爭財產目錄亦有上清記帳及報稅業務代理人鄭清吉 函覆表示為其所製作,即附表編號24至26乃存放6之13號廠 房之設備,有前開函覆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三第173頁至 第177頁、第185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其餘單據所載日期均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後,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前開項目於系爭火災存放於廠房內而遭毀損云云,然系爭火災導致6之18號廠房鐵皮結構已嚴 重毀損完全坍塌至地面,消防人員無法進入查看,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36、37可證(見重訴字卷一第195頁 、第196頁),足見6之18號廠房內部因系爭火災而全部受損;而6之13號廠房北半部受燒情形愈趨北側愈嚴重,南半部 尚稱完好,雖有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編號15、16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85頁),惟參酌6之13號廠房於系爭火災後內部均已遭高溫受熱變色,且經消防人員以灑水方式撲滅火勢,其內部縱未因火而全部燒毀,亦因火勢高溫、消防水淋而受損,故原告主張廠房內設備均因系爭火災受損,應為可信,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附表編號1之隔間係由巧洋室內設計裝璜於99年施作,編號8、9 之天花板分別由劉勝閎於102年5月、000年0月間施作,編號10之設備係由坤聖公司於101年間送貨,編號11至20之設備 係由勝豐工具行於99年間出貨,此有前開函覆在卷可查,則前開裝璜及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非新品,自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至於附表編號4乃屬 保全服務費用,應無庸扣除折舊。又附表編號1、8、9之隔 間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而編號10至20之設備屬木材加工設備「木片 、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木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自實際施作、購入至系爭火災 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附表編號1、8至20設備費用共計426萬2,148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萬6,215元(計算式:426萬2,148元×0.1=42萬6,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加 計附表編號4之保全費用3萬6,000元、編號24設備報稅餘額67萬8,711元、編號25小貨車報稅餘額76萬7,857元、編號26 指紋機報稅餘額9,524元,共計191萬8,307元(計算式:42 萬6,215元+3萬6,000元+67萬8,711元+76萬7,857元+9,524元=191萬8,307元)。 ⒉關於庫存及成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木器家具製造廠商,於廠房內存放有庫存成品,因系爭火災而遭毀損,受有損失包括原證4之A冊庫存品總計287萬9,935元、B冊庫存品520萬6,000元,共計808萬5,935元云云,雖提出前開庫存清冊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7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江佩芳於本院證稱:這 兩個清冊是我製作的,B冊是指公司有的現成品,也就是客 戶訂貨馬上可以出貨的,A冊是訂作品,都是客人下單,我 們依照客人的要求製作的,清冊內所載品項照片、規格、數量及單價,是依照我隨身碟裡面的備份資料確認,因為曾經發生過沒有網路連線我就叫不到雲端資料,以及有時候電腦突然壞掉資料叫不回來,所以我都會習慣備份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然證人江佩芳為原告之員工,雖經具結而為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未能等同一般客觀中立第三者,且庫存清冊即為證人江佩芳自行製作,自無從單憑證人江佩芳之證詞遽認庫存清冊內容之真實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客戶訂單佐證A冊內容與客戶定作有關,亦未 能提出其產品目錄或官方網頁產品資訊佐證B冊內容與原告 生產產品有關,且依原告提出材料進貨單據可證明包括廠房內庫存成品之損失(詳下述),故原告僅以庫存清冊、證人江佩芳證詞主張受有庫存損失共計808萬5,935元,難認可採。 ⒊關於材料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開始陸續進貨材料準備年底需要施作之木器品項,於系爭火災時尚未製成成品之之材料如原證5 編號1至125所示,即憑證日期107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2日所載之可彎板、合板、角材、木皮等材料均因火災受損,數額共計811萬8,3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宏家企業有限公司等材料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281頁至第419頁),經核無訛,堪認可採。參酌其中宏家企業有限公司出售「可彎板」之憑證日期為107年7月3日、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2月4日,以及錦達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合板 」之憑證日期為107年7月3日、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6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1日、107年12月4日,可見原告應有訂購之材料已作出成品,方有持續向材 料廠商進貨之必要,故前開材料亦應包括已經原告使用作出成品(即庫存品)部分。被告雖否認前開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於系爭火災時存放於廠房內遭燒毀,惟前開憑證均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或原告為節稅而借用名義之柏盛木器有限公司,堪認該等材料均係送至原告廠房內使用,且系爭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確可見廠房內存放木材遭燒毀、因高溫燻黑等損害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關於清理及恢復支出: 原告主張其為清理殘局,先暫時購入辦公器材,應付清理期間營運之需求,為原告所失利益,與系爭火災間存有因果關係,項目如原證6編號1、3至23、29至43所示,共計49萬6,929元等語,並提出漢興公司等出具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貨物保管單、送貨單、估價單、銷貨憑單、收據等件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443頁至第470頁),經核無訛,且此部分項目均為辦公場所必需,並與前揭三、㈢本院准許原告請求廠房及設備損失內容並無重複,堪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數額並未經客觀鑑定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前開憑證,可認係屬一般市場價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廠房及設備損害191萬8,307元、材料損失8 11萬8,355元、清理及恢復支出49萬6,929元,共計1,053萬3,59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劉朝彰、陳心柏 分別請求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因系爭工程所引起,被告陳心柏應就其施工不慎之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朝彰為被告陳心柏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心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共計1,053萬3,591元;而被告黃炳順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就系爭火災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黃炳順並未經刑事偵查起訴,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並非免徵裁判費之範圍,經原告於本院補繳判費後補正,然原告訴請被告黃炳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故原告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方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廠房設備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樓雙面隔間等(共24項) 1,420,300 2 電腦設備等 365,797 3 漢興辦公家具 93,870 4 華辰保全設備 36,000 5 6之13號廠房拆除重建 2,720,500 6 6之13號廠房1樓水電工程 107,200 7 6之13號廠房夾層水電工程 266,177 8 6之13號廠房2樓暗架天花板等(共5項) 428,748 9 6之18號廠房明架天花板 100,100 10 旋風式集磨器等 155,000 11 手動貼邊機等(共11項) 1,786,000 12 高速刨花機 90,000 13 空壓機 38,000 14 6分鑽床 17,000 15 圓盤砂布機 20,000 16 封閉式集塵器 60,000 17 空壓機 70,000 18 風桶 20,000 19 冷凍乾燥機 40,000 20 6分鑽台 17,000 21 噴漆專用機器 966,000 22 貨梯工程(共3項) 204,225 23 日本修邊機等 59,020 24 會計師報稅資料(設備) 678,711 25 會計師報稅資料(小貨車) 767,857 26 會計師報稅資料(指紋機) 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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