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東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天恩
- 訴訟代理人
- 楊欽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 被告
- 賴俊宏
- 被告
- 賴文龍
- 被告
- 劉寶珠
- 被告
- 許怡婕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就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6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爭執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及劉寶珠原為合併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嗣後已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後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00分之82、400分之59及400分之59)。原告與賴俊宏、賴文龍及劉寶珠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及劉寶珠等三人)應於乙方(按:原告)取得建照日起一個月內騰空並點交於乙方」而負有提供其名下土地予原告施工之義務;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及劉寶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後…將本合建案不動產標示土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信託金融機構名下」而負有將其名下土地辦理信託之義務。嗣被告賴俊宏將其合併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00分之8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許怡婕,被告許怡婕並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承受被告賴俊宏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許怡婕依該契約書約定亦負有義務提供上開合併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400分之82)予原告施工,並負有將該土地辦理信託之義務。上開合併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9年8月31日辦理信託,並信託登記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三、原告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111年7月1日准照,下稱本件建照),合法有權於合併前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段673、674、675、676、677、678、679、701、701-1、702、703、704、705、706及706-1地號等15筆土地上施工。上開合併前之15筆土地,已於111年8月9日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再者,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取得建照日起一個月內騰空並點交於乙方」,原告自得合法有權占有被告賴文龍、劉寶珠及許怡婕提供之土地。然而,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劉寶珠、許怡婕(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9月29日起,分別以下列方式持續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場施工及施作工地大門,妨害原告得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本件建照施工之權利:
(一)被告於111年9月29日以設置貨櫃及懸掛布條在系爭土地之方式,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場施工及施作工地大門,並有被告賴俊宏行為時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賴文龍、劉寶珠與許怡婕承認有放置貨櫃於系爭土地之函文可證。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停放四台車輛在系爭土地之方式,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場施工及施作工地大門,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三)被告賴俊宏再於111年11月30日以設置40呎貨櫃在系爭土地之方式,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場施工及施作工地大門,亦有被告賴俊宏行為時之現場照片可證。
(四)被告賴俊宏更於111年12月1日以夥同眾多不明黑衣人在系爭土地出入口之方式,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場施工及施作工地大門,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賴俊宏行為時錄影光碟可證。
四、雖被告已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執行事件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懸掛之布條、擺放之貨櫃移除,惟自原證9至原證12等事證可知,被告有繼續侵害之虞,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劉寶珠及許怡婕不得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然而,被告早已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懸掛之布條與擺放之貨櫃移除,亦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劉寶珠及許怡婕嗣後並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執行事件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懸掛之布條、擺放之貨櫃移除」。準此,被告現並無任何占有或妨害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即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復揆諸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現並無於系爭土地為任何占有或妨害之行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再者,系爭土地上現已設有鐵絲網及施工圍籬,用以隔絕並排除他人進入,可知被告顯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工程,故原告預為請求法院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揆諸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被告之後顯有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虞,不得僅憑被告過去曾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之事實,而逕認被告將來有繼續侵害之虞。因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之必要,本件不應許可原告無益的請求法院審判,原告空言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內容,稱被告主張自己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得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使用,原告並無對抗被告之權利,被告迄今仍認為其有權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顯然有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以施作系爭工程之虞。惟被告前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得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使用,原告並無對抗伊之權利,係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被告會採取合法之法律手段以保障自己之權利(另行起訴或告訴),不得僅憑被告於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或訴訟權,而逕認被告將來有於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早已無於系爭土地為任何占有或妨害之行為,此亦經原告自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原告早已於系爭土地上築起水泥護欄及鐵片施工圍籬,用以隔絕並排除他人進入,並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可知被告顯無可能於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預為請求鈞院為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賴俊宏、賴文龍、劉寶珠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賴俊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轉讓持分予其配偶即被告許怡婕,後原告與被告許怡婕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新北市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執行事件將在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懸掛之布條、擺放之貨櫃移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8年4月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108年11月19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9頁、第13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等行為,因此被告有繼續侵害之虞,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爰依系爭契約及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顯有繼續侵害其占有之虞,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繼續侵害其占有之虞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前曾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月28日、30日、12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置貨櫃、懸掛布條、停放車輛、夥同眾多不明黑衣人,阻撓原告於系爭土地進場施工等情事,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早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上停放之車輛、懸掛之布條與擺放之貨櫃移除,本件系爭土地上已無放置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之情事,此復經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及112年6月5日、112年7月24日、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地265至266頁、第401至402頁)。足證,被告目前並無占有或妨害原告施作工程之情事。
(三)次查原告已於系爭土地上築起水泥護欄及鐵片施工圍籬,用以隔絕並排除他人進入,並在系爭土地四周設有監視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巡邏點,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7至435頁),顯見系爭土地已設有保護措施。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原告已有放置鋼筋、鐵板、挖土機等物品,可見原告之房屋興建工程既已開始動工,衡情應會有人員駐守在建案現場,被告難以任意進入系爭土地或隨意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
(四)原告雖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1號裁定內容,指稱被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得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使用,原告並無對抗被告之權利,被告迄今仍認為其有權放置物品於系爭土地,顯然有妨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以施作系爭工程之虞云云。惟被告已陳稱其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得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使用等情,被告會採取起訴或告訴之合法法律手段以保障自己之權利,並非要採取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難僅憑被告於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或訴訟權,而逕認被告將來有於系爭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後顯有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虞,是其主張被告有繼續侵害之虞,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目前並無占有或妨害原告施作工程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繼續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以停放車輛、懸掛布條、擺放貨櫃、設置障礙物、占有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妨害原告施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板建字第274號建造執照所載之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