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杜修蘭、鄒文欽
-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麗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即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前開裁定並於114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46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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