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戴靜惠、凌敬勇、凌于哲、凌于凱、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李婷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戴靜惠 原 告 凌敬勇 原 告 凌于哲 原 告 凌于凱 被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係借名登記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助執事 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參仟捌佰肆拾萬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近一年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尚屬相當,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