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戴靜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戴靜惠 凌敬勇 凌于哲 凌于凱 被 告 星晟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因 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