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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許天任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陳國璋
被告
陳國漢
被告
陳國映
被告
許慧萱
被告
許慧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陳國誌
被告
陳詩福
被告
陳詩豪
被告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11日莊土測字第0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
    告陳國湧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李月娥
    、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且未經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3至33、41頁),並經原告聲明李月
    娥、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承受陳國湧之訴訟(本院重訴
    字卷三第39至40頁),核予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陳國湧原持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24/30,000,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月娥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至49頁),並據被告李月娥於114年1
    1月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裁定准
    許被告李月娥為陳怡雯、陳怡臻、陳詩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程序(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111至113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訴訟已由被告李月娥承當訴訟,則陳怡雯、陳怡臻
    、陳詩翔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國誌、陳詩福、陳詩豪、李月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自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被告許
    天任所提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5年5月11日莊土測字第0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下稱被告許天任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請求依被告許天任方案分割,且同
    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但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9至6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
    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
    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
    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
    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000號土地、系爭000號土地面積為7330.14、564.1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農業區、道路用地,系爭000號土地
    形狀為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系爭000號土地北側並無臨路
    可供通行、南側則與系爭000號土地(現為○○街,供公眾通
    行)相連,系爭000號土地從北至南依序略分為3區塊:原告
    及被告陳詩福、陳詩豪種植有苦茶油;被告陳國璋、陳國漢
    、陳國映種植竹林;被告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陳國誌
    及陳國湧使用,為供人堆放雜物或停車之空地,未有建築物
    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上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重
    訴字卷一第211誌213頁),並有地籍套繪圖、套繪空拍圖、
    現況照片、GOOGLE MAP地圖等件在卷可憑(本院重訴字卷一
    第77至81、219至221、301至309頁),又系爭752號土地為
    共有人前揭使用現況一節,亦經被告許天任陳述明確(本院
    重調字卷第7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被告許天任之方案分割,並依該
    分割方案維持共有(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92、193、199、229
    至230頁及115年7月27日陳詩福、陳詩豪出具之分割共有物
    同意書各1份),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街即系
    爭000號土地,且系爭754號土地亦約依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
    再往南側分割道路,是兩造就系爭000號土地分得部分,交
    通均屬便利,且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原使用狀態
    差距不大,亦合於原使用狀態。另兩造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
    共有,是被告許天任方案亦係合於當事人意願。本院斟酌上
    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被告許天任方案分割
    為屬合理可採。又依被告許天任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且兩造亦
    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被告許天任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件應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 000 7330.14 農業區 1 陳國璋 9分之1      2 陳國漢 9分之1      3 陳國映 9分之1      4 陳國誌 3萬分之2124      5 許天任 9萬分之5752      6 許慧萱 9萬分之5752      7 許慧婷 9萬分之5752      8 陳詩福 9分之1      9 陳冠霖 9分之1      10 陳詩豪 9分之1      11 李月娥 3萬分之2124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2 ○○ 000 564.14 道路用地 1 陳國璋 9分之1      2 陳國漢 9分之1      3 陳國映 9分之1      4 陳國誌 3萬分之2124      5 許天任 9萬分之5752      6 許慧萱 9萬分之5752      7 許慧婷 9萬分之5752      8 陳詩福 9分之1      9 陳冠霖 9分之1      10 陳詩豪 9分之1      11 李月娥 3萬分之2124 
【附表二:被告許天任方案即採附圖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
置、面積、權利範圍】
編號 分得土地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000(A) 陳冠霖、陳詩福、陳詩豪共有 2443.38 各3分之1 2 000(B) 陳國璋、陳國漢、陳國映共有 2443.38 各3分之1 3 000(C) 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共有 1405.43 各3分之1 4 000(D) 陳國誌、李月娥共有 1037.95 各2分之1 合計   7330.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000(A) 陳冠霖、陳詩福、陳詩豪共有 188.05 各3分之1 2 000(B) 陳國璋、陳國漢、陳國映共有 188.05 各3分之1 3 000(C) 許天任、許慧萱、許慧婷共有 108.16 各3分之1 4 000(D) 陳國誌、李月娥共有 79.88 各2分之1 合計   564.14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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