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睿璿 郭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睿璿、郭寶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萬0,005元,及如附表编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睿璿、郭寶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2萬4,051元,及如附表编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睿璿、郭寶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萬0,562元,及如附表编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華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劉睿璿為清算人, 且於111年11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4825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7931號函、被告凱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凱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41頁),惟被告凱華公司之清算人尚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凱華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又被告劉睿璿於111年11月24日既經全體股東 選任其為被告凱華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以被告劉睿璿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被告凱華公司、劉睿璿、郭寶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凱華公司於10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劉睿璿、郭寶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並依實際進度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被告凱華公司並於109年9月21日出具3份借 據:1.借款7,565,387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 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共分48期。2.借款7,224,051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0年12月1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47期。3.借款5,210,562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1月1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47期。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日簽訂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民 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12日止,本金展延方式更改為寬限期內按月繳息,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即112年1月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收。前開期間屆滿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㈡詎被告凱華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 雙方間簽定之前開授信契約書條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前開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時,雙方同意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利率為5.5%),是被告凱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9,944,6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劉睿璿、郭寶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凱華公司、劉睿璿、郭寶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授信動 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3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當 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凱華公司變更登記卡、公司章程及解散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共4份、客戶帳 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 )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7,510,005 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5% 自111年12月13日起 至112年6月12日止 自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7,224,051 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5.5% 自111年12月13日起 至112年6月12日止 自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5,210,562 自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5.5% 自111年12月12日起 至112年6月11日止 自112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19,944,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