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文 被 告 張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萬1,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志文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雲公司)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0559號函 予解散登記,並由股東會選任被告葉志文為清算人,被告葉志文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5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誤。是被告翔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葉志文為被告翔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2萬1,91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起算日期變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能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雲公司邀同被告葉志文、張能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詳如下述: (一)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 定以2,0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後被告祥雲公司與原 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後 又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到期日起,於每月4日按月付 息,到期還清本金。前開兩筆借款利率均按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2.2%(目前3.69244%),嗣後以貸放日 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 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就前開兩筆借款分別僅納本息至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二)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以5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後被告祥雲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 利率加碼1.4%(目前為1.5%)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 年5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率1.675%(目前為3.27%)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 度不變。且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遲延利息依 約定借款利率給付,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納本息至111年10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三)兩造於110年8月6日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以60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其後被告祥雲公司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5%計息,自111年7月1日 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8%(目前為年率3.66%)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 出專用)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納本息至111年11 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 (四)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償還,依前開授信契約書期限利益喪失條款,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今欠原告本金2,392萬1,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翔雲公司、葉志文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張能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翔雲公司、葉志文於本院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24頁),就訴訟標 的而為認諾,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翔雲公司、葉志文即應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17、20、29-101頁)。而被告張能通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原告與被告翔雲公司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原告與被告翔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被告葉志文、張能通任被告翔雲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能通與被告翔雲公司、葉志文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命被告翔雲公司、葉志文之給付,既本於認諾而為,就其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97,184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7%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181,543 2 488,638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954,548 3 3,000,000 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924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7,000,000 4 3,000,000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9244%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7,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