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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告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再按不動產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不動產,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不動產,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宣示之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以下簡稱5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28日宣示之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10月6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按(見簡字卷第21-29、37-42頁、第107-115頁,本院卷第15-34頁)可按,準此,原告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及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出房屋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準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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