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陳伶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興建電腦機房之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原告並依約簽發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票據(嗣因原履約保證金本票已過3年期限,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時重開等額票據,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係保證票,僅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所列各款事項,方得提示,否則即應退還。而本案主要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已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據中心,並未發生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所列事項,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鈞院112年度司票第25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則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逾期至少1,336日仍未完 工,且未改正工程缺失,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計35,188,000元,且應賠償被告為清圖所支出之682,500元,又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尚有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應返 還予被告;另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支付15,758,570元工程款」,並無理由。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款、第14條第 ㈢款第2、3、4、7項、第17條第㈢款等約定,提示系爭本票並 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原告基於系爭工程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而原告除提示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亦另案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等語。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 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之保證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以,另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工程履行、結算情形,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訴訟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