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春田、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竑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收受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97-99、107-113頁),則依上列 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