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王浩
- 被告
- 蔡佩樺
- 被告
- 宏宸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梁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3,636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4,22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宏宸公司邀被告梁陳鴻傑、蔡佩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7,800,000元,合計11,800,000元。詎料,宏宸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同日原告對被告寄發催告函並多次聯繫未果,原告爰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主張債權全部到期,梁陳鴻傑、蔡佩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宏宸公司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本件經抵充備償款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利率歷史播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收據、寄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06、129至133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