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欣洳 訴訟代理人 鄭杰 黃俊育 被 告 可樂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羿君 被 告 王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樂果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果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羿君、王長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1.58%浮動計息(目前3.046%),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111年10月6日到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109年4月21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按月繳息;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0年5月25日變更償還方式: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到期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1年6月20日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0月6日及償還方式: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5月6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 ㈡被告可樂果公司於109年7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羿君、王長中 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增貸纾困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2.595%),約定每 月扣款日為27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110年5月25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4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1 年6月20日變更償還方式: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 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7月9日到期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㈢被告可樂果公司再於109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羿君、王 長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續貸4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到期日止,依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2.471%),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後於110年5月25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1 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4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1年6月20日變更償還方式: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㈣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授信約定書3紙、420萬元借據暨變更契約書、200萬元借據暨變更契約書、420萬元借據暨變更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樂果公司及林羿君之聯徵資料、可樂果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羿君之戶籍謄本、王長中之戶籍謄本、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可樂果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林羿君、王長中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可樂果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林羿君、王長中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