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洳
- 訴訟代理人
- 鄭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育
- 被告
- 可樂果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林羿君
- 被告
- 王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捌仟貳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樂果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果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
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羿君、王長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1.58%浮動計息(目前3.046%),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111年10月6日到期,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另其
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109年4月21日約定變更
償還方式: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按月繳息;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再於110年5月25日變更償還方式: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
5月6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到期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於111年6月20日展延到期日至
112年10月6日及償還方式: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
止按月繳息;自112年5月6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
㈡被告可樂果公司於109年7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羿君、王長中
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增貸纾困貸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利率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目前2.595%),約定每
月扣款日為27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
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110年5月25日約定變更償
還方式: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
111年4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1
年6月20日變更償還方式: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7
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7月9日到期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㈢被告可樂果公司再於109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羿君、王
長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續貸4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到期日止,依本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2.471%),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其逾期在六個月
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後於110年5月25日約定變更償還方式:自11
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4月30日
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再於111年6月20日變更
償還方式: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按月繳息;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㈣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
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授信約定書3紙、420萬元
借據暨變更契約書、200萬元借據暨變更契約書、420萬元借
據暨變更契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可樂果公司及林羿君之聯徵資料、可樂果公司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林羿君之戶籍謄本、王長中之戶籍謄本、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
,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
求。本件被告可樂果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
林羿君、王長中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被告可樂果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林羿君、王長中部
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