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葉義賢、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義賢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買賣五套儀器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837萬5,000元,惟被 告迄未給付系爭機器設備,故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 告雖主張依報價單備註第4點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 在地之新北市新莊區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備註第4點僅約定:「交貨方式:貨運送至指定地點(僅為國內地點,國外地點須另報價)等語」,尚難認兩造就報價單所載之債務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兩造間沒有訂立契約,沒有辦法確定契約是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本 院卷第109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已明示或默示約定契約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契約履行地位於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即難認可採。又被告公司目前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市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且綜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 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