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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給付委任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許瑞東陳翠琪謝依庭

原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即王建全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立之財務顧問協議(協議號:HS顧字【2018】第006號,下稱A協議書)、108年10月15日「協議書」(協議號:HS顧字【2019】第003號,下稱B協議書,與A協議書合稱為系爭二協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卷第31頁至35頁),其依系爭二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移轉股權。惟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A協議書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67頁、第191頁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177頁),是兩造對於A協議書是否有效乙節,尚有爭執,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A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移轉股權等節,即繫諸於A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則本件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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