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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周瑋儒
原告
蔡麗雪
原告
前列二人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告
陳周淑娟
被告
陳周淑純
被告
周侑蓉
被告
周芳伃
被告
周淑華
被告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周碧雲
被告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告
周忠志
監護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八行有關土地部分漏載地號「576-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被告雖以被告..」應更正為「原告雖以被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8行「被告抗辯被告..」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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