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瑋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周瑋儒 蔡麗雪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周碧雲 被 告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告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八行有關土地部分漏載地號「576-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被告雖以被告..」應更正為「 原告雖以被告...」。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8行「被告抗辯被告..」應更正為「原告主張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