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周瑋儒
- 上訴人
- 蔡麗雪
- 被上訴人
- 陳周淑娟
- 被上訴人
- 陳周淑純
- 被上訴人
- 周侑蓉
- 被上訴人
- 周芳伃
- 被上訴人
- 周淑華
- 被上訴人
- 周碧雲
- 被上訴人
-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泓昇
- 被上訴人
- 周忠志
- 監護人
-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