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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上訴人
周瑋儒
上訴人
蔡麗雪
被上訴人
陳周淑娟
被上訴人
陳周淑純
被上訴人
周侑蓉
被上訴人
周芳伃
被上訴人
周淑華
被上訴人
周碧雲
被上訴人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上訴人
周忠志
監護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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