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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徐玉玲

  • 當事人
    周瑋儒蔡麗雪陳周淑娟陳周淑純周侑蓉周芳伃周淑華周碧雲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忠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周瑋儒 蔡麗雪 被 上訴人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周碧雲 被 上訴人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上訴人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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