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周瑋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周瑋儒 蔡麗雪 被 上訴人 陳周淑娟 陳周淑純 周侑蓉 周芳伃 周淑華 周碧雲 被 上訴人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泓昇 被 上訴人 周忠志 監 護 人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6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5至49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