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原告
- 周瑋儒
- 原告
- 蔡麗雪
- 原告
- 前列二人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原告
- 葉恕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均廷律師
- 被告
- 陳周淑娟
- 被告
- 陳周淑純
- 被告
- 周侑蓉
- 被告
- 周芳伃
- 被告
- 周淑華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郭承昌律師
- 被告
- 周碧雲
- 被告
- 泓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泓昇
- 被告
- 周忠志
- 監護人
- 周伶芳
周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第第十二行「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周瑋儒、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二)7.第一項第五行至第七行「③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周瑋儒、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578土地由周碧雲、蔡麗雪、泓昇公司(委託人:周詹喜美、周龍竹)取得,並按附表C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