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徐玉玲
- 上訴人楊鳳先、陳天岳、陳天心、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崧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鳳先 陳天岳 陳天心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崧有限公司、廖源俊、蔡昇沅因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陸佰參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卓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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