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許映鈞
- 原告楊建新
- 被告王金全、王秀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楊建新 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林明輝律師 黃湘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王金全 追加 被告 王秀藝 訴訟代理人 鍾妤君律師 陳欣男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金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全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列明被 告王金全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6 19萬元,及其中29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追加王秀藝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金全 及王秀藝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前述。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吳世哲認識王金全,並得知王金全操作股票績效甚佳,遂決定委由王金全代為投資,並以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 告兆豐銀行帳戶),分別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王金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嗣王金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為傢金全,世哲」成立群組「期天大勝」(下 稱投資群組),並於110年3月間邀請王秀藝、訴外人吳忠勇、張水駱、吳世哲(以下均稱姓名)進入投資群組,約定以50萬元為1股,分別由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王金全投 資100萬元(2股)、王秀藝投資50萬元(1股)、吳世哲投 資50萬元(1股)、張水駱投資50萬元(1股),合計9股( 下合稱本件投資),吳忠勇則於110年4月投資50萬(1股) 。又吳世哲前於110年3月15日在投資群組宣布本件投資之分潤方式為:「若王金全投資有利潤(A),則該利潤優先按 王金全自己之股份比例分配給王金全(B),剩餘利潤(A-B )則再將70%分配給王金全、其餘30%按其他投資人之股份比 例分配」,上開其餘投資人對此較優惠王金全之分潤方式均無意見。 ㈡王金全自110年3月18日起,以其名下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下稱兆豐期貨帳戶)開始代操作期貨買賣,並於每個交易日均於投資群組回報投資獲利結果,並由王秀藝協助匯算月投資結果後,張貼每日獲利情形至投資群組,並共同回答上開投資人之疑問。嗣因疫情致股市重挫,連帶影響本件投資損失擴大,王金全於110年5月12日向原告等投資人聲稱自己另外拿出100萬元吸 收部分虧損,原告則告知被告王金全「請勿作此決定,可暫時休整」、「切勿心急」、「忍耐一時的不順,不急著回本」等語,王金全仍繼續操作並回報投資結果而未理會原告之建議。又本件投資進行過程中,其中借款部分,王金全於110年7月16日以希望資金部位能快速回至800萬元本金為由, 透過吳世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則將200萬元現金交予吳世哲,再由吳世哲轉交予王金全;於111年3月5日,王金 全又以償還朋友之借款及其父親骨灰罈需遷移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75萬、10萬元,共計85萬元;於111年3月31日,王金全復以曾向民間借貸需先償還,先行降低金錢壓力、日後分紅再行償還為由,向原告借款40萬元,合計共借款325萬 元。另外投資款部分,除上述匯款予王金全之150萬、50萬 元外,王金全曾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誆稱為使資金部位能快速回復為由,以原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王金全現金80萬元,合計交付之投資款為300萬元。 ㈢嗣王金全於111年9月28日曾在投資群組聲稱該日已達成回本等語,惟於同年11月8日在投資群組表示本件投資實已虧損 達1,300萬元,原告隨即偕同吳忠勇詢問王金全本件投資之 相關情形,王金全始表示在投資群組回報之投資獲利結果係以修圖方式製作。另比對投資群組之月結算表及兆豐期貨帳戶月對帳單,才察知王金全多次浮報投資結果而惡意隱瞞投資現況,使原告無法得知實際投資狀況,顯未盡受任人忠實報告義務;王秀藝在投資群組負責匯算、加工月投資結果,並張貼於投資群組記事本中,卻未查證張貼之獲利情形是否為真實,同與王金全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又本件投資之投資款匯入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後,王金全僅將部分投資款匯入其名下之兆豐期貨帳戶,且將部分款項匯款予王秀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或係供給自身日常花費,並未將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進行投資,反將投資款侵占入己。另王金全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同年3月31日、9月1日、10月14日將兆豐期貨帳戶中658,888元、175,888元、68,888元、544,030元匯入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 月28日、3月31日、9月1日、10月14日將其中560,000元、154,000元、60,000元、544,030元匯至訴外人王子潔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潔國泰銀行帳戶)。 ㈣王金全又於111年6月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售予王秀藝兒子即訴外人張志豪,並於同年月17日自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97,000元 至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8日、8月9日、9月8日各匯款77,500元、76,000元、76,000元予張志豪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豪國泰銀行帳戶),供 張志豪繳納本件房屋貸款費用,也曾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69,000元予王秀藝,王秀藝於同日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張志豪國泰銀行帳戶,依一般常理,收受上開大筆款項理應會詢問王金全出售本件房屋之緣由或該筆1,579,000元款項之來源 ,惟王秀藝卻未為之,反而協助王金全進行脫產,可認王秀藝於111年6月,王金全出售本件房屋時,即知悉本件投資已出現嚴重虧損而選擇隱瞞原告。 ㈤依上開事實,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金全應向原告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92條、179條規定,請求王金全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王秀藝應與王金全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被告王金全、追加被告王秀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王金全部分: ⒈對於原告請求325萬元借款部分無異議,並稱:因本件投資 失利致經濟窘迫而無法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 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294萬元投資款部分,則予否認,並辯稱 : ⑴原告透過吳世哲知悉王金全有多年投資股票及期貨之經驗,本件投資是原告邀集並創立投資群組,全體投資人共同決議先以500萬元之資金、1股50萬元進行投資,由王金全投資100萬元(2股)、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張水駱、吳世哲、吳忠勇各投資50萬元(l股)、王 秀藝投資50萬元(1股),委由王金全代為操作期貨投 資事宜。惟本件投資過程中,均未與原告約定相關保本之承諾或協議,且由王金全先行公告獲利總額,並計算出每股可分潤之金額。原告等投資人對於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及計算分潤 之數額,均未曾要求查核帳務或提出相關意見,且原告為投資專業人士,理應知悉期貨本身為高風險交易標的,且投資本就有賺有賠,不應以事後虧損反要求返還本件投資之投資款。 ⑵本件投資於110年3月、4月均有獲利,王金全投資期間均 持續定期在投資群組回報投資結果,直至110年5月疫情影響加劇,致本件投資產生大量虧損。王金全為避免使原告等投資人擔憂,想要自身扛起本件投資所有虧損,自110年7月起,開始將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前日餘額」、「本日餘額 」、「權益數」等數字美化。上開美化投資群組中月投資結果一事,均係王金全自行決定為之,王秀藝並不知情。 ⑶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屬虛擬帳戶,僅王金全得自行存入及匯出現金,且該帳戶除已用於投資外,亦係用以日常生活開銷所使用,長達30年,故自兆豐期貨帳戶之入、出金均係透過該帳戶,原告等投資人均知悉,故原告指王金全有自該帳戶提款使用,即為挪用投資款云云,顯係誣指。事實上,王金全為了增加原告等投資人獲利金額及維持一定額度之保證金,於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間,曾陸續投入418萬2,000元,又於111年3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投入450萬7,000元。若非王金全持續投入資 金,本件投資早已因虧損殆盡無法進行。另外,為彌補本件投資之虧損,王金全除美化投資群組所張貼之月投資結果外,也盡力以向親友借款、抵押房屋借款之方式籌措資金來源以彌補虧損,甚於111年6年間出售本件房屋以取得更多資金,並將賣得金額其中1,598,888元投 入本件投資,惟最終仍以虧損收場。本件投資期間,自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匯款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或再匯款至王秀藝、王子潔國泰銀行帳戶等款項,除用以王金全日常生活開銷外,亦用來償還先前向王秀藝及以王子潔名義向訴外人王伯源、張毅賢之借款,並無挪用原告投資款之情。 ⑷綜上,王金全就本件投資非但沒有挪用原告之投資款,反而自己再投入數百萬元之款項,希望挽回投資之虧損,避免投資人受損,雖終因投資環境之困難而失敗,但投資本來就風險,原告於本件投資失敗後,才要求王金全賠償其投入之資金,實屬於法無據等語。 ㈡追加被告王秀藝部分: ⒈本件投資是由原告私募資金極力籌劃,王秀藝雖為王金全的姐姐,也僅係投資人之一,且全體投資人並未協議委任王秀藝為投資群組之管理人,遑論有求證、查核王金全投資狀況之作為義務。而王秀藝於投資群組協助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數字,僅係基於工會特助身 分、與王金全之親情關係等因素,單純出於好意施惠為之,上開張貼之圖片皆為原圖轉存,並未有任何加工或修改任何數字。而將上開投資結果以記事本方式存放,係為日後協助王金全分配各投資人之利潤,如有意修改上開圖片中獲利結果,無須以長期存放在記事本之方式留下紀錄。 ⒉本件投資過程中,如有獲利之情形,係由王金全在投資群組公布獲利金額,並計算每股分配金額後,將分配金額總額匯入王秀藝國泰銀行帳戶,王秀藝則依照各投資人持有股數進行分配後,將款項匯入予各投資人,對於王金全實際投資狀況並不知情。直至111年11月4、5日間,在王秀 藝追問下,王金全始表示本件投資已虧損嚴重。在此之前,對於王金全曾美化投資群組月投資結果一事,王秀藝完全不知情。 ⒊王金全確有出售本件房屋予王秀藝之子張志豪,王金全既為所有權人,自有權決定是否出售、售予何人,原告憑此認定王秀藝有幫助王金全隱瞞本件投資狀況及協助隱匿投資款項云云,純屬臆測,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件就原告請求王金全返還借款325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5萬元部分,業經王金全為認 諾(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王 金全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投入之投資款294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本件原告確有參加系爭投資群組,投資人係委由王金全負責期貨操作,並使用王金全之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操作,如有獲利可資分潤,王金全並於群組中張貼投資情況。原約定之投資方式以50萬為1股,由原告投資200萬元(4股) 、王金全投資100萬元(2股)、王秀藝投資50萬元(1股 )、吳世哲投資50萬元(1股)、張水駱投資50萬元(1股),合計9股,吳忠勇則於110年4月投資50萬(1股)。 ⒉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50萬元至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7月20日另匯款20萬元 至上開帳戶,並於同日交付被告王金全現金80萬元,合計交付王金全投資款300萬元,後經王金全償還6萬元,尚有294萬元之投資款未能取回。 ⒊王金全於110年3月至111年11月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本件投 資,並於110年6月起曾以PHOTOSHOP軟體修改投資群組記 事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中「前日餘 額」、「本日餘額」、「權益數」等數字,用以美化投資帳目(此為王金全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卷三第327頁)。 ⒋王金全就本件投資,依兆豐期貨之帳目資料迄今已經虧損殆盡。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金全給付 294萬元部分,理由係指原告受王金全詐欺而交付上開投資 款,故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投資關係經撤銷後,王金全受領原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王金全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投資群組係由原告主動召集,並非出於王金全之要求,並無詐欺原告等語。本院查: ⒈依投資群組110年3月3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已邀請張水 駱理事長,吳忠勇加入群組...」、「原告:@吳世哲請安 排共同投資說明會;吳世哲:收到 時間地點,請金全( 為傢)建議」、「原告:建議 為利於討論 第一次投資說明會 地點:安排在工會 時間:18:00 用餐:華南便當 ;被告王金全:好的」(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291頁 );又依原告曾於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監理事暨顧問群組之 對話紀錄內容:「不用奉獻 投資招募 每股50萬元 集資 操作金融商品 歡迎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92 頁),可認本件投資之說明會、該會議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均出於原告之建議,原告並於兆豐金控集團工會監理事暨顧問群組內,張貼要集資操作金融商品、每股之金額、歡迎加入等訊息,可認王金全辯稱:本件投資一開始就是原告主動邀集投資人等語,較為可信。 ⒉再者,依證人吳忠勇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參加工會活動有聽到原告及吳世哲談到投資群組,王金全是王秀藝的胞弟,吳世哲和王秀藝是男女朋友,有提到王金全擅於投資,才進一步向吳世哲、王秀藝請教。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3 日將我加入投資群組,也觀察到王金全投資很厲害,並於同年月31日決定投資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另依證人吳世哲於本院證稱:本件投資沒有投資說明會,只是大家在聊天。原告極力邀請所有群組投資人一同委由王金全操作,是原告要求我參與投資,本件投資是由原告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2頁)參照以觀,並無證據 證明是王金全主動招攬投資人吳忠勇、吳世哲等人。況且,原告自己也說:吳世哲是我的老同事,曾遊說我借錢予王金全,後來借款予王金全後,吳世哲每個月也會幫王金全還錢給我。嗣後吳世哲再次開口替王金全借錢,並以王金全很孝順、投資會有虧損,房貸壓力也需用錢為由,討論給予王金全一筆錢去投資,也有詢問王金全有無幫過別人投資,王金全也回答有且有賺錢。後來本件投資之發生,約定分潤給王金全7成之比例也是給王金全自立的機會 ,我也是為了給王金全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可認本件投資之初,係由原告、吳世哲與王金全聊天過程中而逐漸形成,嗣經吳世哲、王秀藝之介紹,吳忠勇亦透過原告加入。且本件投資之出發點,係原告與吳世哲討論後,透過邀約投資之方式,並由原告提案以前述較優惠之分紅計算,幫助王金全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凡此,均可見原告對於本件投資群組之成立及相關事宜知之甚詳,並居於主導地位,亦係本件投資群組占股最大的投資人,並非因受王金全詐欺始交付投資金額。 ⒊至原告稱王金全於110年3月3日、15日投資群組中曾提及: 「目前目標設定平均一天有賺5萬就好」、「我們一起操 作的帳戶如果每個月以賺90萬元來算,你們大家獲得的盈餘高達年利率72%,是很嚇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 1、84頁),進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云云。本院考量 原告乃是兆豐金控集團的資深員工,並曾為工會之重要幹部,對於理財、投資、期貨操作等相關事宜,較一般大眾更具專業知識及相關背景,實難想像原告會輕信王金全廣告式的信心喊話,而受其詐欺才交付投資款項。 ⒋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係主動邀集本件投資群組成立之人,其再稱係受王金全之詐欺始交付投資款,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王金全返還投資款云云,即難遽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請求王金全賠償本件投資之投資款294萬元之部分,理由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今原告係委任王金全進行期貨投資事宜,然王金全卻故意偽造帳目,欺瞞投資人即原告,處理投資事務確有過失,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故就原告投入之投資款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王金全則辯稱:系爭投資係因疫情影響,大環境不佳,始造成嚴重虧損,其本人固有美化帳面,也是因為害怕投資人擔心,其本人甚至四處借貸,投入很多自有資金,就是想要把錢賺回來,分給投資人,但最後仍然賠光了,投資本來就有風險,其本人在處理投資事務上並無過失,也沒有要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的權利等語。本院認為:本件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群組,委由王金全進行期貨投資,王金全在帳目上確曾有美化之行為,這種美化帳目行為是不誠實的作法,並不可取,但是這種美化帳目的行為本身是否有造成原告或其他投資人的損害,或者說,不論王金全有沒有做過這種美化帳目的行為,本件投資群組的損失是否都已經存在而無法挽回?再者,王金全做這個行為之動機,是否如其所述是想要私下投入自有資金將錢賺回來分給包括原告在內的投資人,也是評價其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而涉及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判斷依據之一。是以,本件的爭點端在於:王金全在本件投資群組中曾經出現的美化帳目行為,是否確實造成了原告財產上的損害?又是否應當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⒈依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自110年3月至111年10月之月對帳單 內容來看,可知該帳戶於110年3月之本日餘額已達500萬357元,至同年4月之本日餘額已達815萬2108元,且該帳戶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存在相當之交易紀錄,有 各月份之月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120頁),可認王金全有實際操作本件投資交易之事實。復觀以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提及「(110/3/19)今天是很久沒出現的強空盤,早上有一次獲利機會沒有把握到就被咬到了,目前帳戶暫時虧損156897、下星期再賺回來」、「(110/4/20)今日小虧 目標不變」、「(110/5/12)由 於疫情關係造成這兩天虧損快速擴大」、「(110/7/26)今日被咬到了,美股大漲結果又是開高走低,應該是航運股影響,明天再賺回來」、「(110/10/20)今天本來虧3萬多,收盤倒賺2萬多」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8、111、124、170、196頁),可認王金全確有實際將包含原告在內 之投資人款項進行期貨交易,且在上開時段,王金全就本件投資之獲利及虧損相關情事,均有誠實報告。 ⒉原告主張:王金全於110年5月12日在投資群組誆稱「這三百多萬的虧損就用3個月打平」,惟依其兆豐期貨帳戶之 該月月帳單顯示,該月操作選擇權與期指之虧損分別高達404萬1,830元、141萬4,800元,上開所示之損失與被告王金全所述已有差距,嗣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10月間,被告王金全於投資群組公布之投資結果與兆豐期貨帳戶之月對帳單之金額差距已高達數倍等情,為王金全所自承,堪信為真實。是以,依原告指出的投資資料,可知早於110 年5月間,系爭投資已經出現嚴重之虧損,本院審酌期貨 交易本身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及風險性,市場上微小之訊息或波動,反應於期貨之價格即可能產生劇烈之變動,且期貨價格每秒均有變化,獲利與虧損往往發生於一瞬之間,在短期內可能累積大量的財富,也可能血本無歸甚至負債累累。是以,在期貨交易之遊戲規則中,投資者必維持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以擔保在虧損之時不會無錢可付,導致期貨交易之違約情形;若期貨價格有所變動,所需保證金之數額亦將隨之變動,如不能及時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交易機構需將投資人所持有之部位立即賣出,以補足保證金,若投資人所有之部位賣出後仍不足以支付保證金者,則喪失繼續投資之權利,此即俗稱之斷頭。故期貨投資者,在面臨虧損之過程中,仍須保持合於投資門檻的保證金,以避免面臨斷頭之風險。而本件依原告所指之投資慘況,本件投資早於110年5月前後即可能面臨斷頭之風險,此或肇因我國於110年5月19日首次針對新冠肺炎之疫情發布全國性之三級警戒,嚴重影響經濟發展之故。從而,王金全於本件辯稱,為了避免本件投資血本無歸,有負投資人之信任,其於110年5月12日投入100萬元吸收虧 損且扣除自身持有之2股股數外,另分別於110年5至7月、111年3至5月、8至9月,借款950,033元、469,024、2,986,406元、625,826元、771,033元、614,521元、220,994元、714,032元並投入兆豐期貨帳戶,此有兆豐期貨帳戶上 開各月份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451、453、455、475、477、479、489、491頁),應可採信。準 此,王金全於本件投資發生虧損,且可能斷頭的時點,雖有美化投資群組中月投資結果,並於投資群組中多次表示已經回本等謊言,而給予原告等投資人不實之獲利期待,然其上開所為應係出於想要利用自身投資能力,冀求在期貨市場上一夕翻身,以避免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之想法,始另行自籌資金投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投資,以彌補虧損,維持保證金之水位,並期待本件投資未來能夠再次獲利。總結言之,王金全辯稱其本人是為了想要把錢購回來,避免原告等投資人擔憂及干擾,才以美化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張貼之「期權-當日權益數查詢」圖片之方式,向投資 人隱瞞投資之實況,並非要貪圖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王金全的相關投資帳戶,金流進出不明,顯有侵吞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此為王金全所否認,並辯稱:其家用與投資用本來就是用同一個帳戶,會從其中提領生活費或其他家用,並非侵吞投資款項,且此事原告本來就清楚等語。此觀諸證人吳世哲於本案證稱略以:當初原告有希望王金全另開一個帳戶來投資,可是因為開戶很複雜,王金全平常就是靠操作維持家計,後來沒有另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544頁),與王金全所述相符。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取得王金全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後 ,隨於同日匯款15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 帳戶,此有國泰銀行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可認原告匯款本件投資之投資款至上開帳戶時,應已知悉上開國泰帳戶王金全個人帳戶,非另行新設之投資專用帳戶,是該帳戶內之款項除用以匯入兆豐期貨帳戶投資外,亦會用於王金全個人日常所使用或個人資金調度,應屬合理。 ⒋承前,原告主張王金全並未將投資款專款專用,且多次於分潤以外之時間點,將兆豐期貨帳戶內款項匯回國泰銀行帳戶,或將國泰銀行帳戶款項匯至王秀藝之帳戶,且自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所匯出款項分別高達約18萬至80萬元,已高於先前協議之每月借支之15,000元及一般日常用度所需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6頁),縱認屬實,亦難遽認上述金流即為王金全侵占投資人款項之行為。原告自應證明上述金流中,有不合理的流出資金且明顯高於流入資金,始能指摘王金全有侵吞投資款之實。然查,王金全稱本人前因本件投資,已另行向王伯源、張毅賢及王秀藝籌借資金,並投入兆豐期貨帳戶進行投資,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另王金全自承其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因生活所需計自兆豐期貨帳戶各匯出180,641元、275,421元、350,690元、424,423元、571,094元、802,506元(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合計約260萬元),然觀王金全兆豐期貨帳戶各月份月對帳單所示,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間有上述流出金額,然自111年3月至5月亦有匯入625,826元、771,033元、614,521元,並將出售本件房屋部分價款1,448,760 元匯入兆豐期貨帳戶(詳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以上合計約346萬元)。是以,王金全雖曾將存放在兆豐 期貨帳戶之投資款匯至其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如原告所指再行匯予王秀藝,惟王金全亦有陸續將數百萬元之資金匯入兆豐期貨帳戶,兩相比較,王金全匯入投資帳戶之資金,較匯出之資金更高。故王金全辯稱:匯入款項至兆豐期貨帳戶及自兆豐期貨帳戶匯出款項之行為,為本件投資之資金安排,除因生活所需而自兆豐期貨帳戶出金外,尚用以清償向王子潔、王秀藝之借款,並未挪用原告之投資款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無違。 ⒌原告復主張:王金全從事本件投資倘有獲手續費減免,部分折讓金會退回王金全之兆豐期貨帳戶,變成本件投資之投資款一部分,王金全卻隱匿此部分手續費回饋之金額,侵吞入己,顯應賠償原告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兆豐期貨公司關於王金全於本件投資期間,手續費收取方式、有無減免或優待,以及如有折讓手續費,係以逐年折讓或係以月結方式計算等事宜,經兆豐期貨公司函覆略以:被告王金全僅有一筆手續費減免之交易(日期:107月3月2日,類 別:手續費調入、減免金額:美金72元),該筆減免以月結方式為之等語,此有兆豐期貨公司113年7月23日兆期字第1130001551號、114年7月2日兆期字第1140001261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卷三第511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該筆減免手續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 並非於本件投資期間,可認係屬王金全於本件投資前個人所為之投資項目。而於本件投資期間之交易,均未有因手續費減免所生之折讓金產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王金全前於111年6月間將本件房屋出售予王秀藝之子張志豪,顯係脫產,以脫免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然而,本件房屋出售一事,有訴 外人李應仁估價1,600萬元之投資群組記事本內容、本件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房屋估價暨實價登錄資料、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及被告王金全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80頁),已難認係屬虛偽交易。王金全對此辯稱:我先前曾向原告提到繳交房貸壓力很大,並未提及投資虧損,原告於111年4月間委由吳世哲調閱本件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發覺本件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請專業人士估價本件房屋價值1,600萬元,建議我出賣本件房屋予王秀藝或原告,以 省下每月繳納之利息,手邊亦有資金可以運用,故本件房屋之出賣原告是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401頁)。本院考量王金全於上述時點,因操作本件投資虧損累累,一再投入資金卻回天乏術,若需再每月繳納房貸,衡情確有很大的經濟壓力。再者,本件房屋賣得價金經償還積欠之貸款後,尚餘金3,457,119元匯入被告王金全國泰帳 戶,其中1,448,760元即投入兆豐期貨帳戶作為本件投資 保證金,此有111年6月月帳單、國泰帳戶111年6月17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483頁、卷三 第477頁)。是以,倘王金全有意侵占原告在內等投資人 的投資款項,或欲將本件房屋出售脫產以逃避債務,豈有可能再將本件房屋出售價金中之1,448,760元匯入兆豐期 貨帳戶,以維持本件投資之保證金?由此可見,王金全辯稱其本人無意挪用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反而是自己還投入更多錢希望可以幫大家回本等語,並非虛妄。 ⒎至原告稱王金全將本件房屋部分賣得之1,597,000元用以償 還向王秀藝借款之債務,卻未提出借款契約或王秀藝交付借款予王金全之相關證據,且王金全國泰帳戶於111年7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77,500元、76,000元、76,000元至張志豪國泰帳戶用以繳納房貸,但王金 全並無義務代張志豪償還本件房屋貸款,故本件顯有挪用投資款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334頁)。此均為王金全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先前向王秀藝之欠款,其自89年起即向王秀藝借款,經計算後尚積欠2,097,000元,遂出售本件房屋,將其中1,597,000元先行返還予王秀藝,剩餘50萬元則於上述日期分期還款,後來也沒辦法再還等語。本院考量依我國社會一般常情,親屬間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係屬常態,故王金全未能留存相關證明,亦難認有違常情。況原告自稱本件投資之開始,即為同事吳世哲與他聊天提到王金全常需向他人借錢,生活困難但很孝順,又精於期貨投資,如果籌集資金交由王金全投資,可以幫助王金全的生活又有獲利空間等語。是以,王金全辯稱其長期向姐姐王秀藝借錢,之後才賣房子還錢等語,當非全然無憑,且亦應為原告可得而知悉之事實。 ⒏又被告王金全上開使用Photoshop軟體美化月投資結果之行 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在案,惟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 私權爭議,與刑事偵查判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二者性質有別,原則上互不拘束;且上開起訴之內容係認王金全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名,而非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王金全上開美化帳目的行為,固然有欺騙原告等投資人之實,非屬可取,惟其主要目的係避免原告等投資人擔憂,期待以自籌資金加入投資,在未來能夠有機會再次獲利,以維持原告等投資人對其之信任關係,於此同時,王金全亦設法以借款、抵押本件房屋、甚至出售本件房屋等方式,籌措資金投入,以維持本件投資之門檻保證金,雖然最後徒勞無功,所有投資均付諸東流,亦難逕認王金為應賠償投資人原始之投資金額。換句話說,王金全所為美化帳目的行為,違背原告等投資人委任投資所可期待的誠實報告義務,然此一違背委任契約之行為,縱可認屬執行委任事務之過失,然而此一過失並沒有造成投資人(包含原告在內)的損失,因為在王金全為此行為之前,本件投資已因新冠疫情造成的經濟動盪,陷於斷頭之風險,若非王金全事後再投入自有資金維持保證金之門檻,原告等投資人早已血本無歸。王金全隱瞞投資失敗繼續借錢加碼之行為,造成的只是自己更大的損失,並沒有證據證明有進而造成投資人其他的損失。而王金全這種行為,亦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換句話說,王金全本於其操作期貨經驗之專業能力,對於原告等投資人固應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及風險性,即便是大型的國際投資機構亦不能保證獲利,或保證不會大額虧損,何況本件投資面對的是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局勢的衝擊,豈是投資人所能預料?故本院認,本件於一般具有相當期貨投資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亦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投資損害結果之發生,自難認王金全對於本件投資血本無歸之損害有何過失可言。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金全賠償本件投資之投資款294萬元,難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王秀藝應與王金全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王秀藝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王秀藝與王金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王金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據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再請求王秀藝應與王金全就本件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金全 戶籍地址,復經被告陳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為指定送達地址,有本院112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該送達證書影本,其上「送達方法欄」,郵務人員以手寫方式勾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以及勾選「寄存於警察派出所」,同時其上並蓋有「土城青雲郵局」簽收之圓戳章,另在送達證書之左下方「送達處所欄」則勾選「改送」,並書寫「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接續則蓋有 「112.7.26郵戳章」、「板橋派出所」印章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頁之前頁),可認本件起訴狀繕本等資料已於112年7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王金全,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應於翌日(112年8月6日)起算原告主張的一個月期限,於112年9月5日屆滿。是原告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金全給付325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王金全認諾所為其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逸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