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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原名陳威達)
被 告
陳意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原名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霖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613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陳彥霖(原名陳威達),經士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8月1日士院鳴民司寬112司司50字第1129014307號函覆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被告陳彥霖為被告盛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傑公司邀被告陳彥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4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等;嗣被告盛傑公司邀被告陳彥霖、陳意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458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等。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契約應連帶負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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