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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林振陸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告
王宗德 (兼被告彌勒願行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馨筑(原名彌勒立德)
被告
王玉霞
被告
王幸德 (兼王幸雄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思蓉
被告
王思樺
被告
王睿田
被告
王豊田
被告
王正煜
被告
王龍華
被告
許瑞城
被告
王靜敏
被告
王桂玲
被告
王凱茜
被告
沈雅晴
被告
王健治
被告
王正次
被告
王柏達
被告
王坤田
被告
王張麗子
被告
許嫊純 (即王幸雄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
被告
前列2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被告
王憲章
被告
王春蜂
被告
王明女
被告
陳正健
被告
張容菁
被告
王碧芬
被告
王榮鋒
被告
沈崇賢
被告
沈孟羲
被告
沈蓉兒
被告
丁柱石
被告
王榮樹
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訴訟代理人
謝茂生
被告
王三朋

王三隆

王佩貞

王佩佳

施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憲章、王春蜂、王明女、陳正健、張容菁、王碧芬、王榮鋒、沈崇賢、沈孟羲、沈蓉兒、丁柱石、王榮樹、王三朋、王三隆、王佩貞、王佩佳、施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訴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彌勒願行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宗德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35-242頁),並經王宗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25頁),被告王幸雄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35-242頁),並經王幸德、許嫊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列施素雲為被告,施素雲於112年9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施三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撤回施素雲,並追加施三興為被告,有原告之聲請暨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1第5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圖一即本院卷2第85頁為原物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133頁),又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2第3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住宅用地,目前遭他人占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面積446,699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40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大部分極為細小,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顯有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情,是以,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眾多及意願,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馨筑等21人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乃王氏家族祖產,迄今已傳承多代,具有感情上與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關係,且被告正積極整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意見,致力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事宜,以求能延續祖先遺志並使系爭土地有更好的發展。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又現有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之計畫,故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4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彌勒願行等21人願將原告之應有部分按市價購入,並與其他共同被告王氏族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請求原物分割,如本院卷2第87頁,由原告取得甲部分(104.69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乙部分(342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榮樹則以:參照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實係被告祖先所遺之祖業,而由王氏一族繼承迄今,被告詢問其餘共同被告,其多數仍有意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與被告王馨筑等21人相同 。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王憲章、王春蜂、王明女、陳正健、張容菁、王碧芬、王榮鋒、沈崇賢、沈孟羲、沈蓉兒、丁柱石、王三朋、王三隆、王佩貞、王佩佳、施三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1月14筆錄,本院卷1第201至205頁):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持份面積如原告於112年2月26日具狀民事陳報續狀之附表。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如本院調字卷第61頁所示(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考)。

(三)按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系爭土地為不等邊六邊形,有三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西北面臨文德路之寬度為十五公尺、東面及南面面臨六公尺之巷道,坐落位置頗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原審未遑詳求,徒以共有人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難以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自嫌速斷。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446.69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多達39人,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乃王氏家族祖產,具有感情上與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關係,其亦積極整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意見,致力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事宜,以求能延續祖先遺志並使系爭土地有更好的發展云云,惟自原告起訴迄今已逾2年餘,然被告王馨筑等21人仍未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整合完成,且亦有被告王憲章早遷出國外,就系爭土地之整合實難達成。被告王馨筑等人雖聲請原物分割,同意負擔原物分割之鑑定費用,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113年9月23日函請被告給付鑑定費用,被告均不給付,請求延期協商費用,經該公會於114年2月6日終止鑑定程序,被告仍未完成協商,並於114年8月5日具狀不同意繳納鑑定費用,原告亦不同意負擔其原物分割之方案鑑定費用等情(見本院卷2第145-147、191-193、213-213、133頁、113年9月18日筆錄),以原物分割方案,不經由鑑定方法取得兩造依據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價差,難以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況該公會早於113年9月23日發函聲請被告給付鑑定費用24萬元,至被告於114年8月5日具狀不繳納鑑定費用也長達10個月餘之協商,鑑定機關僅須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被告王馨筑等21人猶不能達成協議,則被告王憲章在國外,並未委託他人代理本件訴訟,原告之應有部分之面積104.69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42平方公尺,被告多達39人,各共有人之面積應有部分不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少則微0.7755平方公尺,最大者僅49.6322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為主,並佐以補償方案,其補償金額所需甚鉅,被告多達40人,難以認定共有人足以協商,以金錢補償原告,如以變價分割方案,兼具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就原告分得之部分形成袋地,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對於原告甚為不公平,被告亦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已如前述,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以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馨筑 (原名為彌勒立德) 1/72 2 王玉霞 1/72 3 王幸德 1/16 4 王思蓉 1/84 5 王思樺 1/84 6 王睿田 1/42 7 王豊田 1/42 8 王政煜 2/42 9 王憲章 1/42 10 林振陸(原告) 105/448 11 王春蜂 1/30 12 王明女 1/30 13 陳正健 1/40 14 王龍華 1/42 15 張容菁 1/40 16 許瑞城 1/24 17 王碧芬 1/120 18 王靜敏 1/72 19 王桂玲 1/72 20 王凱茜 1/72 21 王榮鋒 1/9 22 沈崇賢 1/288 23 王宗德 5/288 24 沈雅晴 1/288 25 沈孟羲 1/576 26 沈蓉兒 1/576 27 丁石柱 1/64 28 王健治 1/48 29 王正次 1/48 30 王柏達 1/48 31 王榮樹 1/64 32 王坤田 1/64 33 王三朋 1/320 34 王三隆 1/320 35 王佩貞 1/320 36 王佩桂 1/320 37 王張麗子 1/64 38 施三興 1/320 39 許嫊純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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