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 原告
- 陳瑜婷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 被告
- 陳家恂
- 被告
- 陳信義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啟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家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信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家恂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家恂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陳家恂外遇,雙方無法維持婚姻而協議離婚,當時被告陳家恂堅持二名子女應與其同住,始能獲得最妥善之照顧,並保證自行負擔二名子女之教育費、扶養費及保險費,故原告考量二名子女之最小變動原則,與被告陳家恂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約定「三、子女扶養權:雙方同意子女扶養權歸屬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七、男方同意按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5,000元整,至繳費年期滿(20年期)」等語,離婚後,被告陳家恂雖偶有刁難及遲延,但於111年3月前仍有履行協議。
二、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與二名子女交往會面時,發現一名子女屁股嚴重紅腫瘀傷,經詢問該名子女後,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詎此舉觸怒被告陳家恂,被告陳家恂對原告提起改定二名子女監護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原告亦提出反請求爭取子女之監護及給付扶養費,訴訟期間,雙方關係更為緊張,被告陳家恂即開始不予給付二名子女111年4月份起之保險費及教育費,未盡其教養義務,未履行兩願離婚協議,均由原告代墊,是原告對被告陳家恂乃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嗣後,雙方對於二名子女監護權由原告單獨任之和解成立,被告陳家恂仍不願給付扶養費,甚於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後,被告陳家恂均未依裁定內容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完全置二名子女之教養義務不顧。原告為維護二名子女之利益,欲對被告陳家恂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陳家恂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父親即被告陳信義名下。
三、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陳家恂約莫於111年3月許,對於與原告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反悔,多次刁難二名子女保險內容,遲延給付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嗣後更表示不願再負擔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家庭暴力之子女之扶養費,更於111年12月29日將二名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其父親即被告陳信義名下,而被告陳信義明瞭被告陳家恂與原告間之訴訟,對於陳家恂拒絕給付二名子女乙事更知之甚詳,卻於該時間點受贈與系爭房地,顯不合常理,是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求償,或二名子女扶養費債權之請求至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陳家恂顯係怠於請求被告陳信義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陳家恂請求被告陳信義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四、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陳家恂於前案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稱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有19,583元云云,並於前案向訪視人員稱107年11月兩造離婚後,均由伊單獨支付2名子女之費用,包含教育費及生活費等,每月共需負擔3至4萬元云云,及向前案家事調查官稱「現於父親的化工原料廠擔任業務一職,無固定工作時間,…,薪資採底薪加業務獎金,現因疫情一個月底薪加獎金可能不到5萬元,在支出部分,兩名子女每月安親班費用共2萬,加上保險費、餐飲費,兩名子女每月花費3、4萬元,以前勉強可收支平衡,現在則入不敷出,須向人借支。」云云,可知被告陳家恂當時之經濟狀況已不佳,對於自身家庭可運用之薪資,已所剩無幾,更不為給付二名子女之保險費及教育費,卻仍於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父親即被告陳信義,並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信義名下,被告陳家恂已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害及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家恂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債權行為等僅係主觀上臆測,未盡舉證責任,主張不足為採:
(一)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參前開實務見解,本件無論係原告之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其備位聲明主張無償有害債權之行為,皆須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通謀之事實,抑或被告陳家恂因贈與系爭房地而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從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
(五)然查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中所載,僅係一再強調兩造離婚、監護權等情事,並稱因被告陳家恂未給付扶養費,即逕自臆測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債權行為等等,而無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害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舉證,原告之主張尚難可採。
二、本件房地移轉原因事實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林春美所有,陳林春美為被告陳信義之母親、被告陳家恂之祖母,於00年0月間訴外人陳林春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被告陳信義,然因被告陳信義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僅偶爾返台,辦理贈與及有關土地登記之手續不便,方借用被告陳家恂之名義,登記至被告陳家恂名下。併參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於民國95年7月31原因發生,同年9月5日收件,該期間被告陳信義皆不在國內,益證上開事實。再者,於95年9月間,被告陳家恂年紀尚輕,僅21歲,屬大學仍未畢業之年紀,亦無成家立業之需求,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訴外人陳林春美會於其子被告陳信義尚在世時,即越過其子,贈與其孫房產。
(二)是以,就系爭房地,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陳家恂為出名人,而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信義。於被告陳家恂婚後,雖被告陳信義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陳家恂使用,但仍不改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陳信義之事實。後續,被告陳家恂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其父親被告陳信義,僅係使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恢復至實際情形,並非原告所云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三)末以,被告陳家恂亦於本案歷次陳述中,皆強調其願意給付扶養費等有關費用,且現任職於恂帝實業有限公司,係有固定收入,並非無資力給付扶養費,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條文及實務見解之要件「無資力」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非原告所云,為避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類費用,而惡意脫產,自無從構成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之情形,懇請鈞院明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陳家恂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因感情不諧,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扶養權歸陳家恂所有,原告則有探視權;陳家恂應自負二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二名子女之保險費5,000元,至繳費年期滿(20年期)止。其後原告於探視時發現一名子女遭受家暴,乃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陳家恂憤而對原告提起改定監護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原告亦反聲請改定監護及給付扶養費,由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受理;致雙方關係緊張,陳家恂即拒絕給付二名子女000年0月間起之保險費及教育費,均由原告代墊。嗣於111年11月15日雙方就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任之;有關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於112年3月31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陳家恂應自112年3月31日起至二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詎陳家恂至今未依裁定內容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對陳家恂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陳家恂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父親即被告陳信義名下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協議書、110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教育費用收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和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與陳家恂111年3月21日至112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190、255至261、315至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原告債權求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家恂所有。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家恂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陳家恂之債權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上開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及可受償金額等事宜,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被告陳家恂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扶養權歸陳家恂所有,原告則有探視權;陳家恂應自負二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二名子女之保險費5,000元,至繳費年期滿(20年期)止。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本件被告陳家恂係於「111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其父親即被告陳信義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而在此之前,被告陳家恂已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子女遭受家暴乙事,陳家恂憤而對原告提起改定監護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原告亦反聲請改定監護及給付扶養費,致雙方關係緊張,被告陳家恂因而大約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刁難子女保險內容、遲延給付子女保險費、拒絕負擔通報家暴之子女之扶養費、復於111年12月29日將二名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均由原告代墊,此有原告與被告陳家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顯見原告對被告陳家恂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或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存在,此應為被告2人所明知。嗣雙方於111年11月15日就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達成和解,改由原告單獨任之,有關子女扶養費部分另由法院依法處理中。二名子女之監護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衡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及被告陳家恂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願協議離婚書約定內容等各情觀之,被告陳家恂理應分擔二名子女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此應為被告2人可得預見。其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亦確實裁判被告陳家恂應自112年3月31日起至二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萬4,000元,而被告陳家恂迄今均未依該裁定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房地乃為被告陳家恂所有,此有被告陳家恂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訪視報告中向訪視社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為前開家事確定裁定所認定。被告陳信義乃為恂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恂帝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99頁),其名下有恂帝公司之投資及40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680萬7,613元,資產相當豐厚。而被告陳家恂係在其父親即被告陳信義之恂帝公司上班,其於111年間所得總額僅有36萬2,400元,所得不多,名下僅有一筆恂帝公司之投資價值200萬元及該筆系爭房地,此有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被告陳信義之資產豐厚,被告陳家恂並無贈與財產給其父親之必要性。
(4)被告辯稱本件房地原由被告陳信義的母親陳林春美所有,陳林春美欲在95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信義,但因當時被告陳信義長期於中國大陸經商,因此辦理有關贈與及登記事項不便,故陳林春美即先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家恂,就系爭房地,被告陳家恂與被告陳信義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陳家恂為出名人,而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信義,後來被告陳信義欲將系爭房地取回,始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給被告陳信義云云。然就被告所辯陳家恂與陳信義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已難採信。況查,訴外人陳林春美係於95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恂,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319頁),而依據被告陳信義之入出國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陳信義並非長期居住大陸,而是頻繁入出境,且95年7月17日出境後,於95年9月12日入境回台,直至95年10月16日始又出境,其他時間亦經常在台居留,並無辦理贈與及登記事項不便之情事。若陳林春美苟真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信義,只須於95年9月12日之後辦理移轉登記或委託地政士辦理即可,毋需大費周章先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恂,再由被告陳家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義,徒增勞費;且系爭房地於95年9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家恂後,迄今已逾16年,均由被告陳家恂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未見被告陳信義要求取回系爭房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可採。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家恂積欠原告不當得利債務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又拒絕依法院裁定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然卻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信義,應係意圖規避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二名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規避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二名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堪可採信。
(5)綜上事證,被告2人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陳家恂怠於請求被告陳信義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可代位被告陳家恂請求被告陳信義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家恂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家恂所有等情,即毋庸再予論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陳家恂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OO區 OO段 000 118.50 1/4 備考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 OO區OO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第1層:79.00 平台:14.00 全部 OOO路00巷00號0樓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