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侯秀芬、王信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侯秀芬 被 告 王信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許庭瑜 張瑋展 吳宜鴻 陳暐竣 吳盛弘 黃珮芸 甘以顥 簡瑞萱 威創工程有限公司 劉寶源 李岱蓉 余宗憲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捷庫科技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許庭瑜、張瑋展、吳宜鴻、陳暐竣、吳盛弘、黃珮芸、甘以顥、簡瑞萱、劉寶源、李岱蓉、余宗憲之住所或居所,及未記載被告「捷庫科技股利」之名稱、事務所、被告「捷庫科技股利」、威創工程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