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春田、陳盈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陳盈達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命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前補正,有當日訊問筆錄可佐。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