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詩婉、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奕寰、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靜妤、陳燦榮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被 告 鈞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妤 被 告 陳燦榮即陳燦榮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建契約事件,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43地號土地)及同段135、173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35、173地號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各1份,後兩造復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62、163地號土 地,與系爭143、135、1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 合建增補契約書,約定將系爭162、163地號土地納入合建基地,而參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14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合 建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若有未盡事宜,應 由雙方在不違背對方利益下協…之,並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善良風俗慣例以誠信原則辦理。…尚有未盡事宜之爭議,以本約土地坐落地之法院為管轄法…。」等語;兩造間就系爭135 、17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則約定:「本契約書若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在不違背對方利益下協議增訂之,並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善良風俗慣例以誠信原則辦理。如尚有未盡事宜之爭議,以本約土地坐落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合建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足見兩造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基地,則 就兩造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合意由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本件即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再本件尚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映孜